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1.删除第四十四条。
2.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1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删除第九条第(三)项。
三、《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发布)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四、《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2.将第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具体分级核发权限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3.将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深圳实际,制定发布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未纳入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5.删除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并在平台上向具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7.将第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其它信息由排污单位自行依法如实填报,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8.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9.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浓度、排放量符合技术规范规定;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10.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1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许可证副本载明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三)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四)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五)变更记录。
其他信息由排污单位自行填报,不再纳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中。”
1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首次发放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1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持证单位应向颁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14.删除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字样。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1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18.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2020年7月16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