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完善和规范科技计划项目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科研学风作风建设,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活力,营造求真务实的科研创新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对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资金管理等情况,开展的检查、督导、评价和问责等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项目主管部门,包括省直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具有协同管理或者项目推荐权的单位。
第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督工作应当遵循权责对等、分级监管、全程监督的原则,落实放管结合、尊重规律、绩效导向、廉政风险防控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监督部门应当在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中,对受其直接管理或者协同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履职尽责情况开展监督。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实施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
第五条 监督部门应当保障科技计划项目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并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六条 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科技管理类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科技服务机构作为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组织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论证、过程管理、评估和评价等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推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科技咨询专家队伍专业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机构和人员能力建设。
第七条 监督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应当依托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系统开展智能监督和风险预警,并运用信息化技术推动监督信息统一平台建设,加强监督信息共享与运用。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牵头负责科技计划项目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科技计划项目监督工作相关制度,加强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基础能力建设;
(二)对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评审论证、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遴选和委托等重点环节的规范性、科学性进行监督;
(三)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
(四)对项目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或者指导;
(五)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管理以及项目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进行监督;
(六)对科技咨询专家履职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以及廉洁自律、保密制度和回避规则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财政法规、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执行以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科技计划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和评价;
(九)加强监督结果运用,牵头建立科技计划项目诚信监督管理体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包括:
(一)对科技计划项目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规范、预算编审、任务清单编制等重点环节的规范性、科学性进行监督;
(二)对科技计划项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适时组织开展重点评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科技计划项目监督工作的相关制度或者措施;
(二)对所属或者所辖的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三)参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科技计划项目绩效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开展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管理协议,开展对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资金管理等情况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审计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监督工作内外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监督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可以采取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专项审计、绩效评估和评价等方式实施监督。
日常监督是指对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的常规性、持续性监控,包括对有关投诉举报进行的核查。
专项检查是指对项目承担单位落实法人治理结构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财政法规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等情况进行的检查。
专项审计是指对科技计划项目财政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财务收支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的审计,一般委托社会审计力量开展。
绩效评估和评价是指对科技计划项目的整体目标定位、组织管理、实施进展、财政资金使用、成果产出、效果和影响等情况进行的评估和评价。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资金管理等相关制度。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内容和要求纳入有关实施方案或者工作规程,并明确项目申报指南编制、评审论证、绩效评估和评价、成果汇交等环节的具体流程、分工和监督职责。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涉及工作委托和任务下达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合同、任务书或者协议中明确工作任务、工作期限、考核目标和指标、监督考核方式、科研诚信义务等具体事项。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咨询专家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完善专家评价责任机制,实行专家随机抽取产生、动态调整管理和选任回避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选聘特邀监督员,对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所辖单位的项目推荐流程和责任分工作出规范,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内部管理、落实科技计划项目及财政资金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机构管理和运行的规章制度,提高专业化监管水平。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保障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加强管理工作记录,将有关信息录入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系统,并按照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整理归档和集中管理项目档案,使科技计划项目实施全过程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报告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进度、资金使用和组织管理等相关工作情况;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告科技业务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经费使用管理等情况;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公开公示制度,明确公开公示的事项、范围、时限、方式等内容和要求,并及时向单位内部或者社会公开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统筹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对象、内容、时间、方式和要求,并加强与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协调和衔接。
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用随机抽取和重点选取相结合的方式选择监督对象,合理确定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现场监督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对于遵守项目合同、任务书或者协议约定义务的单位所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期内现场监督原则上不得超过1次,并应当在项目立项满1年后进行;对于违反项目合同、任务书或者协议约定义务的单位所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可以增加现场监督频次。
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和实施周期3年以下的科技计划项目以承担单位自我管理为主,一般不开展过程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技术,提高监督工作时效性和精准度。对于项目承担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在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的材料和信息,或者已经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二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线索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分类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不在权限范围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直接向有权受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下达监督结果、整改建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整改情况。
监督结果应当明确主体、对象、内容、时间、程序、结论和重要事项记录等内容。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结果、整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七条 监督部门应当协作配合,建立健全监督信息共享、结果互认、情况通报、线索移送等协调机制。
第二十八条 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结果、整改情况、绩效评估和评价以及诚信分级评价,优化科技计划项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宽容失败的机制,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且不要求退缴已合法使用完毕的财政资金,不纳入严重失信记录,不限制项目承担人员再次申报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条 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工作情况和监督结果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诚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诚信信息采集和记录、分级评价、案件调查处理等管理制度,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入其科研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科研诚信记录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单位和个人开展诚信审核,发现其科研诚信档案中存在严重失信记录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或者终身限制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四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应当加强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论证、过程管理、绩效评估和评价等环节的诚信管理,配合查处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科研诚信规章制度,明确科研人员的诚信责任和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科学道德准则、诚信要求和科研伦理,树立科学家精神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对项目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并对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的真实性、实验的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和学术审核。
第三十七条 科技咨询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为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提供公正、公平、客观、科学的咨询意见,自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在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资金申请、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和评价等环节存在不配合监督工作、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并责令整改、撤销相关项目并追回已资助的财政资金、定期或者终身限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等方式予以处理;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工作过程中存在违反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通报批评、解除委托管理协议、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项目管理资格等方式予以处理;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科技咨询专家在咨询活动中存在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通报批评、降低专家信用等级、取消咨询资格等方式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