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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3-19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民代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法律、国务院修改行政法规、自治区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相关决定,以及《银川市机构改革方案》有关要求,银川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10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删去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二、《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三、《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四)(五)项。

  四、《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将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将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者五级以上大风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活动。”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工程设计。”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卫健、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删去第九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删去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将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健、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删去第三十条。

  七、《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将第三条第二款“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市政、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

  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九、《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

  删去第六条“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工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将第八条“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修改为“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将第九条第一款“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修改为“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十、《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删去第三条中“由规划、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

  删去第七条。

  将第十一条“由规划部门会同发改、国土、住房建设、民防、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由自然资源会同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民防、园林和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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