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供水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移交、运行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居民家庭计量水表(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供水管道(含管廊井内、地下车库内及室外埋地铺设等用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压力调控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计量装置、深度处理设备、水质和水压监控设备、安防监控系统、通风排污系统及其用房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居民用水需求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二次供水工程以及供水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工程,应当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公共供水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归公共供水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
(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其他非饮用水设施混用;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噪音治理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设备、材料、器具、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并且符合卫生防疫以及生活饮用水标准需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设置流量、水压、水质以及供用电在线监测装置,满足户表智能化管理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七)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以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关键区域监控不留死角,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实体防护设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公共供水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改造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共供水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建设单位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移交给公共供水单位的,由产权人或者原管理单位向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移交申请,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组织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资产转移协议,办理资产和设施档案移交,并列入公共供水单位固定资产。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在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管理以前,原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者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所产生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逐步适度调整供水价格予以弥补。
供水价格调整前,其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由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共供水单位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供水价格调整后,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供水价格调整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城镇供水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计量水表(不含)至用户水龙头之间管道、水表间(井)管廊井、设备等,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提供服务。
公共供水单位对居民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物业单位发现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用户,同时通知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卫生、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检查。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四)二次供水用户的抄表、收费,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执行国家《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建立安全巡防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泵房、水箱(池)区域。安排专人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安全巡查,完善监控系统管理,监控信息应当保存90天以上;
(六)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因计划检修或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圈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改造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防护,定期对蓄水池、水箱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相应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加压供水,由总表计费的城市自然村、居民小区等供水申请、改造和移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