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进一步完善教育治理体系,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全市教育事业健康、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对青、少年实施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包括完全小学、非完全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九年制学校等各种学校。
第三条【工作原则】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保障基本、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建设用地保障及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城管执法、人防、通信、电力等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规划编制、纳入控规】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六条【编制原则】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合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第七条【城市学校编制标准】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三十五名学龄前儿童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服务半径宜为三百米至五百米;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服务半径宜为五百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五名初中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服务半径宜为一千米;
(四)高级中学等学校的规模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每千人口入学、入园人数按该区域常住人口测算。
第八条【农村学校编制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以及寄宿制学校和非寄宿制学校的比例,保障学校布局与村镇建设和学龄人口居住分布相适应。
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设置村小学或教学点。地处偏远、生源较少的地方,一般在村设置低年级学段的小规模学校,在镇(乡)设置寄宿制中心学校,满足本地学生寄宿学习需求。
初级中学以镇(乡)为单位设置,每个镇(乡)一般应设置一所初中,三万人口以上的镇(乡)可设置二所初中。
幼儿园设置应当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和流动趋势,镇(乡)和村可以独立办园、设置分园或者联合办园。
第九条【公告公示】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专项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专项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规划评估、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至少评估一次。经评估确需修改专项规划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侵占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开发时学校增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新区(城)开发、城市拆迁、旧城改造以及零星住宅区开发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作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增容规划。
建成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提高。周边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保障教育增容用地。
第十三条【学校调整】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公办中小学校及幼儿园调整后的闲置资产应当优先用于教育。
第十四条【周边场所或设施】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规划建设下列场所或设施时,不得违反国家、省、市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
(一)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或者设施;
(二)消防站,加油(气)站,气源调压站,高压变配电所;
(三)医院的太平间,传染病院,殡仪馆;
(四)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五)污水处理厂、垃圾场所;
(六)集贸市场、车站等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师生安全的场所。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政府及其他部门建设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充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青、少年按照标准班额就近入园、入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资金筹措渠道】 政府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予以保障: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建设标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周边公共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保障学生安全通行。
第十九条【政府及部门配建责任】新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可采用政府统建或者委托建设等方式进行。
由政府统建的,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与通过招标、拍卖等确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就上述事项在开发建设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交付使用、产权归属、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协议。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设立抵押担保。
第二十条【建设时序】 配建的中小学校应当与新建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配建的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职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合同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组织办理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居民住宅区竣工验收时,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移交对象】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维护及移交资金】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的管理维护及其相应费用按照开发建设合同约定执行。移交产生的应由政府承担的税费及移交后管理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报批、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侵占规划建设用地,擅自改变规划建设用地用途的;
(四)侵占、截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转致适用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