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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3-01    实施日期: 2020年3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路灯、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线、军事专用管线、输油管道、危险化学品管道等建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信息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人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管理;负责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等规划相衔接。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道路建设地下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除特殊规定外,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进入地下;

(三)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地下管线,临时地下管线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线避让主要地下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新建地下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五)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地下管线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程序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进行工程设计;未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不得组织工程设计和施工。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探测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从事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定期将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绘,并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

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挖掘等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明确维护管理单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的,在确定位置后,方可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交通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四)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同时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实行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新建地下管线应安装监测传感设备,并纳入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第二十四条 管线单位负责各自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隐患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五)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信息更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浊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实现地下管线信息共享。

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各自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纳入城市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内管理的道路、街巷的地下管线进行统筹管理,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等信息交付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录入信息系统,实现动态更新。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覆土前的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报送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实现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数据更新。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档案、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查阅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具备条件的应优先建设综合管沟。

加强对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专项规划。

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地下管线进入管廊、管沟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为地下管线进入管廊、管沟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

管线单位应当将所属专业地下管线进入管廊、管沟的敷设要求及时告知综合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的建设应当满足规划设计的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进入管廊、管沟的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综合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管廊、管沟的管线运行安全。

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经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和综合管沟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各管线单位负责所属进入管廊、管沟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地下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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