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嘉峪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的绿化工作,办公室设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城管执法、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其它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等技术和手段,认建、认养和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损坏花草树木、绿化设施及园林景观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公共区域的城市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各绿地管理单位或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铁路公路两旁、河道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建设;
(四)其他用地单位,由该单位负责建设。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引种驯化管理和节水耐旱植物的推广,培养优良品种,逐步提高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
第十三条 绿化用水要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要求,借鉴、引进节水先进经验和新技术,降低绿化成本。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体现地域风格和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花草树木,乔灌草比例协调。适当配置一定的园林景观设施,达到良好的园林景观效果。
第十七条 鼓励沿街单位和商业网点在门前设置花箱、花盆和花架等进行摆花造景,对门前进行美化。
第十八条 绿地管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自建的公园及管界内的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已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尚未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产权单位、业主进行管理。
(四)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庭院内、房前屋后栽植的树木、花草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投资人自行管理。
第十九条 绿化养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加强绿地、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适时开展浇水、修剪、病虫害防治,保持园林景观良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归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树木,报请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有关单位为抢险或处理事故,可以根据险情先行砍伐树木,但需及时告知绿地管理单位,并在三日内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证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相关部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产生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后备资源进行摸底调查,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进行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进行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未按期归还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化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进行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评估价进行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