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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2-26    实施日期: 2020年5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服务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服务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无偿使用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采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或者为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数据供其开发利用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共享开放、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化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市(县)、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的组织协调、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数据培育新业态、新模式,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

  第七条 加强与长三角其他城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发挥公共数据资源对长三角经济社会协同发展的支撑、引领、驱动和协同联动作用,推动资源整合和要素集聚,促进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

  第八条 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县)、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应当与市公共数据发展规划相衔接,并报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定公共数据管理地方标准,完善公共数据管理技术规范体系。

  第十一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统一的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

  大数据中心汇聚城市基础数据、主题数据等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提供共享、开放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合。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名称、内容、数据来源、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周期等要素。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目录汇总、审核,形成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

  公共数据目录要素调整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变化的,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

第三章 采集与汇聚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公共数据目录范围内采集数据。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公共数据采集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采集数据的,被采集人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应当取得被采集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大数据中心汇聚数据。

  第十八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社会信用等基础数据库。

  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建设主题数据库。

第四章 共享与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公共数据共享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列明共享条件。

  第二十条 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出共享申请的,由同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审核,同意的及时提供,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因申请共享公共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二)可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公共数据目录内,制定本单位的数据开放清单,通过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开。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开放动态调整机制,符合开放条件的公共数据应当及时纳入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列入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统一的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列入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向采集该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出开放申请,并说明利用目的、数据格式等。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的及时开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与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开放应用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共数据及时维护和更新,确保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完整、准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异议或者发现有明显错误的,有权向相关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出。

  第二十七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互动机制,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热线等渠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对公共数据开放与应用的需求,改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高公共数据开放质量。

第五章 安全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监督公共管理服务机构落实公共数据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风险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测试、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负责组织网络安全审查、检查、监测预警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数据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数据保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公共数据安全备份制度,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指标体系,监测公共数据质量,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评价。

  第三十三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培训,提高有关人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数据管理职责,依法采取询问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检查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单位以及省级以上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公共数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数据的保密要求、档案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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