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经营者、所有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客运车辆及客运站(场)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车辆,包括公交车、客运出租车、长途客车、城市旅游客车和其他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第四条 客运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运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客运经营者、所有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守法意识。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客运治安管理信息平台,将从业人员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车辆驾驶人违法记录信息、暴力犯罪等信息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客运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
客运站(场)应当提供警务工作用房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客运治安管理实行安全背景审查制度。客运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的所有者、从业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经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按照反恐防暴、处置突发事件的要求,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监督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的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三)及时受理涉及客运治安的报警,依法查处客运车辆营运中发生的案件;
(四)检查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的治安状况,发现治安隐患时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客运经营者进行整改;
(五)会同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客运治安应急联动机制,处置突发事件;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客运治安管理主体责任,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逐步合理配备城市公交车安全员;负责日常维护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的正常秩序,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送安防工作情况;
(二)组织行业内部的治安协防力量,在重要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在重要站点、线路开展治安巡防工作;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协助公安机关在从业人员中建立信息员制度;
(四)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反恐防暴的应急预案,在重点客运站(场)、线路、车辆上进行不定期演练;
(六)对申领公交卡和车站托运、寄存物品实行实名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公交卡使用信息、登记信息;
(七)安装视频监控设施、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视频监控资料;
(八)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消除治安隐患,并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九)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工作,对乘客拒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应当对乘客携带、托运的物品进行查验;发现乘客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做好登记,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所有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经营者如实提供安全背景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
(二)服从、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安全检查;
(三)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发现乘客非法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不得利用客运车辆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的财物,主动送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单位处理;
(七)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防火工具等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检查设施;
(八)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应当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九)参加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领公交卡和托运、寄存行李物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查验登记;
(二)在车辆行驶中,不得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不得殴打、拉拽驾驶员或者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三)进站、乘车时应当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四)乘坐客运车辆途经公安检查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五)不得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六)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财物,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车安全;
(七)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的所有者、从业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未依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所有者、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提供安全背景审查相关材料给经营者,经营者无法将相关材料提交公安机关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防火工具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不予以纠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法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车辆所有者、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并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