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保护,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长管理保护机制,保障河长制湖长制(以下简称河湖长制)实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简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的体制和机制。
本规定所称水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涝池、人工水体、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灌区等水体、岸线及管理保护范围。
第四条 河湖长制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坚持问题导向、水岸共治,坚持强化监督、严格考核,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县(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市、县(区、园区)、乡镇(街道)设立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由同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同时分级分段设立责任河湖长,由同级相关党政负责人担任。
村(社区)设立河湖长,由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
第六条 市、县(区、园区)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总督导、总调度,研究河湖长制的重要部署,协调解决河湖管理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河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乡镇(街道)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督导、调度职责,督促实施河湖管理工作任务,协调解决河湖管理相关问题。
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兼任相应水域责任河湖长的,还应当履行责任河湖长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园区)级责任河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责任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部署开展责任水域的专项治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
(四)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协调处理跨区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相关责任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
(六)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级责任河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具体工作任务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三)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重大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四)对村级河湖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九条 村(社区)级河湖长负责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对责任区域进行日常巡查,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难以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问题,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鼓励村(社区)级河湖长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第十条 对纳入河湖长制管理的灌区、饮用水水源地、湿地、涝池、人工水体等设立涉水责任人。涉水责任人负责灌区、饮用水水源地、湿地、涝池、人工水体等的管理保护。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园区)、乡镇(街道)设置河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河湖长制实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协调河湖长制的实施,组织制定实施河湖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受理相应水域存在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三)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水域相关河湖长的工作;
(四)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湖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五)运用、维护河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
(六)为河湖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七)开展河湖长制宣传教育工作;
(八)完成上一级河湖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将涉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列为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分工。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河湖长应当组织开展巡河湖工作,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市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得少于1次,市级责任河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得少于1次;县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得少于1次,县级责任河湖长每月巡河湖不得少于1次;乡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和责任河湖长每半月巡河湖不得少于1次;村级河湖长每周巡河湖不得少于1次;涉水责任人根据工作职责,适时开展巡查。
第十四条 河湖长应当围绕河湖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湖泊水域空间管控、水环境综合整治、水生态治理与修复、执法监管等领域的重大问题或重点工作进行巡查,重点巡查下列事项:
(一)河湖保护范围是否存在倾倒垃圾、废土堆渣、工业固弃等,河湖岸线、水面是否保洁到位,存在违规种植、养殖、葬坟、放牧等;
(二)河道有无障碍,河床是否存在明显淤塞,河底是否存在明显淤泥;
(三)河湖岸线有无违章,是否存在涉水违法建筑物、擅自围垦、填堵河道,以及其他侵占河湖岸线的行为,是否存在破坏涉水工程的行为,主要包括破坏、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擅自在河道、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砂、挖石等;
(四)河湖水体有无异味、颜色是否异常,现有入河排污口有无违规排放;是否有违法新增入河排污口,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设施等排污(水)口是否存在异常情况,雨水排放口有无污水排放;
(五)水生态有无破坏,是否存在违法捕捞,以及违法砍伐林木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水电站是否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
(六)河湖长公示牌设置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存在破损、变形等问题,已设置的水质监测、水文水资源监测等设备设施是否受到损坏;
(七)河湖堤防、护坡、护岸等防洪工程是否有影响防洪安全隐患;
(八)是否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河湖动态监管,落实执法监管责任以及打击涉河湖违法行为;
(九)历次巡查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到位;
(十)是否存在影响水安全、水环境、水生态等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对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河湖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湖长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湖长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园区)级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河湖长及涉水责任人名单。乡镇(街道)、村(社区)级河湖长名单由县(区、园区)级河湖长制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十七条 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在水域沿岸显著位置规范设立河湖长制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责任水域范围、河湖长姓名职务、河湖长职责、保护治理目标、监督举报电话等主要内容。
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新。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水域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水域管理保护和社会监督,营造全社会合力推进河湖长制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湖保护、监管巡查,建立激励和保障机制,发挥“民间河湖长”和“社会监督员”作用,参与河湖的日常巡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发现的水域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向该水域的河湖长投诉、举报。河湖长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如实记录和登记。
河湖长对其记录和登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经核实存在投诉、举报问题的,应当参照巡查发现问题的处理程序予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园区)级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各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湖长制工作落实、重点任务推进落实、重点督办事项处理、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重大突发性应急事件处置、河湖保护管理突出问题和考核情况等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园区)级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对下级河湖长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察检查及考核。
河湖长履职情况应当作为干部年度考核述职的重要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河湖长发现下一级河湖长存在河湖水环境监管不严,整治过程拖延、推诿以及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可以约谈下一级河湖长,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存在拒不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本级河湖长可以约谈相关部门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河湖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约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相应河湖的管护不力,造成水体污染、水域岸线或水生态破坏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三)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履行河湖长职责中不作为、乱作为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约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一)河湖长制责任体系落实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湖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按河湖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要求的;
(五)接到河湖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的;
(七)其他违反河湖长制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