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区域负责、源头减量、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原则,推行收运和处置一体化运营模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加大对餐厨垃圾管理资金的投入,保障餐厨垃圾管理经费,并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推进餐厨垃圾减量化。
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设置电子台账功能,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相关信息进行在线监控,实现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化、精细化。
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建立电子台帐,如实记录产生、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上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密闭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容器完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设置符合规定的油水分离装置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单独设置收集容器,不得与其他餐厨垃圾混合存放;
(三)不得将一次性餐具、餐巾纸、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
(四)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节约用餐宣传,提醒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引导文明用餐,促进餐厨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餐厨垃圾实行经营性收运、处置的,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依法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频次等内容。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收运协议约定,及时收运餐厨垃圾;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四)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收运车辆,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并保持车辆整洁;
(五)密闭化收运餐厨垃圾,不得遗撒、滴漏;
(六)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处置协议,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协议约定接收餐厨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三)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收运、处置;
(五)直接销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违反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服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突发事件处理能力,制定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特殊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临时处理方案;因突发事件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协议的约定和收运、处置单位实际的收运、处置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收运和处置服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牵头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准予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过程中产生的易腐废料和过期食品,以及居民日常生活中分类收集的厨余垃圾的收运和处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