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称三项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将三项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项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三项制度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完善全区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必需的装备和经费。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公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办公地点、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二)执法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照片、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四)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受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材料的目录、表格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九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隐去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当事人个人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分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制式文书格式,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过程等信息。
第十七条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行政执法部门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和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取证情况;
(四)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以及其他证据;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应当同时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情况。
第十九条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告知当事人并且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事由。音像记录应当自现场执法开始至现场执法结束不间断进行。
由于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且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办案系统。执法办案系统应与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上传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具备条件后即时上传。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依法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修改、编辑、剪辑、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监察、审判、检察、公安、审计等国家机关因为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第四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执法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确定本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事项和标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与法制审核相分离的原则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执法承办机构在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三十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所属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而未及时更正的;
(三)未依法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伪造、修改、编辑、剪辑、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或者在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决定错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