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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2-16    实施日期: 2020年3月20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德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涉及的政府立法事项,适用上位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和评估,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立项申请表、调研论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交由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该立法建议项目涉及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进行沟通协商,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调研项目及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符合地方立法权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迫切需要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定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书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履行报告程序;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涉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该立法建议项目涉及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配合。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及时成立起草工作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制定工作方案,按时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城市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与同等效力的其他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依法设定且确有必要;

(四)主要制度及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六)结构严谨,逻辑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听取意见: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起草单位系统内部、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的意见;

(三)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的,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等部门的意见。拟设定行政收费的,还应当征求收费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程序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

(五)对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和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问题,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开展专项研究。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一)送审报告,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名称、送审建议等,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

(二)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涉及修改项目的还需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三)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汇编;

(五)立法调研报告,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措施建议;

(六)对意见汇总、意见采纳和理由说明,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以及听证笔录等相关会议记录。

以上材料应当附有相应电子文档。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

(五)征求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合法、合理采纳;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送审稿审查过程中,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管理体制存在较大障碍,短期内无法理顺的;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采取的措施缺乏实践基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审查过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门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送审稿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的意见;组织进行实地考察、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代表的意见;开展立法协商,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送审稿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

送审稿涉及职工、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不同社会群体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组织或者人民团体的意见。

送审稿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赴外省、市考察,学习先进立法经验。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可以组织举行听证会,开展问卷调查。

政府规章草案有关征集意见的研究及采纳情况,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向提出建议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措施等事项的分歧意见组织协调;经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整理研究各方意见建议,充分吸纳合理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审查报告,按程序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涉及重大事项的政府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履行报告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讨论、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德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德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以及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德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对政府规章予以解读。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未能在政府规章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新型智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

(二)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实施满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以及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规章清理:

(一)上级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清理的;

(二)上位法发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形涉及多件政府规章,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较多政府规章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对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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