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满足用户用水需求,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用水用户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处理后,再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输水管线、监控、取暖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成本核算和水价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供水单位应当参与方案的设计和制定。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设置,有防污染和安全运行措施,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二)储水设施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且密封性良好,有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措施;
(三)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由产权人或产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后,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将设施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产权人应当实施改造,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移交,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鼓励产权人委托供水单位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应当将竣工验收的相关图纸、资料、档案,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书、合格证等一并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逐步将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不低于成本水平,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维护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水泵、供水管道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储水池、水箱等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至少一次;
(三)保证水压符合用户用水需要;
(四)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五)处理用户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六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