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加强整体统筹协调,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完成情况纳入生态环境责任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全面覆盖、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的原则,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生态环境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网格长、网格员。
第八条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县(市、区)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及生产调控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等清洁能源替代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结合上级下达的削减煤炭消费任务,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并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劣质散煤。
第十二条 已实施清洁取暖的地区,由市、县(市、区)政府划定禁煤区。禁煤区范围内除集中供热和重点企业原料用煤外,禁止储存、销售和使用燃煤。
暂不具备清洁能源替代条件区域,推广使用洁净型煤等洁净燃料。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和本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实施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超低排放改造和无组织排放治理。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制定相关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引导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非工业园区不得新上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现有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制定退出计划,尽快退出。退出计划由市、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计划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储存装置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十七条 加油站、储油库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油气达标排放,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并按规定保存记录。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渣土运输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全部选用清洁能源汽车。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其尾气不得超过标准排放。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装。
符合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货车应当加装超标排放自动诊断系统,保证正常使用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能力的维修机构名录。
前款确定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环保检测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加装电子标签,保证正常使用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每年应当进行排气检验,凭检验合格报告进行信息登记编码。
建设、水利、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指定的平台上进行信息登记编码。
禁止使用排放不达标和未登记编码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限制高排放柴油货车通行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黑烟抓拍、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足额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暂时不能开工的工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要求在施工工地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与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先期介入制度。行政审批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通过审批管理信息系统同步推送至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扬尘管理工作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违法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秸秆资源情况和综合利用现状,因地制宜,科学确定秸秆综合利用的发展目标,并组织落实。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杂草、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在传统祭祀节日确定焚烧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
在应急响应期间,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所涉及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应急响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组织推行生产调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产调控方案,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执行生产调控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调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煤区销售燃煤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加油站、储油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查处;有露天烧烤等店外经营及占道经营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取缔;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城管执法、市场监管部门按前款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高排放柴油货车在禁止区域行驶,驾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驾驶经遥感监测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执行生产调控管理措施的企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托管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的《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