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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1-22    实施日期: 2007年5月25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增加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鼓励道路旅客运输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创新发展新型运输方式,开展点到点、门到门快速灵活的定制客运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出行需求”。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经车籍地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许可机关”;删除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班车客运经营资格,并向客运班线许可机关报备。定制客运车辆可以在客运班线起讫地按乘客需求停靠”;“提供定制客运服务的网络平台,应确保接入平台的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具备相应资格。未与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合作的,不得擅自在其平台上发布班次、价格、乘车点等信息”。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并入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运经营者应当对重点营运车辆进行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防碰撞和整车安全运行监管等技术装备,加强技术创新,提高安全性能”。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删除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三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客运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指导下对客运站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删除第五项。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依托互联网技术积极创新、改进安全培训教育手段,丰富培训方式”。

  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旅客运输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十五、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旅客应当遵守乘车秩序,不得影响或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应当自觉接受行包安全检查,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定制客运是指依托互联网开展信息发布、客源组织、售票、确定乘车地点等线上服务,并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开展点到点线下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活动”;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本办法所称站外揽客是指客运班车在城市建成区内非指定站点招揽旅客的行为”。

  二十、将本办法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删除第三条中“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公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根据2020年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3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客运站和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情况,做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满足群众生活需要,引导运输市场供求平衡。

  第五条  鼓励道路旅客运输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创新发展新型运输方式,开展点到点、门到门快速灵活的定制客运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出行需求。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客运的发展,完善农村客运站点和线路网络,推进公司化管理、公交化运行,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农村客运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客运经营许可。

  申请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经车籍地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客运经营、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客运经营、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车辆类型等级及技术等级等许可事项。班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起讫地、途经线路、班车类别、经营期限等;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

  临时包车客运和加班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

  第九条  客运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许可决定书载明的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第十条  确定班车客运途经线路应当根据客源分布、客流流向等因素,遵循安全、就近、便捷、经济运行的原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客运站规划和客运站站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报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可以根据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客运站功能定位和发班能力选择客运站。

  第十一条  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临时包车客运、加班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

  加班车客运标志牌由客源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第十二条  班车客运日发班次应当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时的规律合理安排,由经营者按照实际投入经营的先后顺序选择。省际、市际班车客运最少日发班次由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县际、县内班车客运最少日发班次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中标经营者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客流高峰期的日发班次可以由客运站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  实行班车客运经营报停管理制度。客运班车应当履行规定的报班手续后发班运行,不得站外揽客。班车客运经营者确需暂停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班线起讫客运站报停;连续停止营运180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班车客运经营资格,并向客运班线许可机关报备。定制客运车辆可以在客运班线起讫地按乘客需求停靠。

  提供定制客运服务的网络平台,应确保接入平台的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具备相应资格。未与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合作的,不得擅自在其平台上发布班次、价格、乘车点等信息。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除执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其运行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第十六条  旅游包车客运实行合同运输和趟次安全例检制度。旅游客运包车应当随车携带《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安全例检合格证明和旅行社运行计划,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应当符合客车总质量限值规定,不得超载,不得在挡风玻璃及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位置堆放行李、物品。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最低保险金额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营运方式和线路类别等情况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确定保险金额标准。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客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

  客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安装车辆限速装置,设置车辆最高限速值,保障其正常运行。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障卫星定位系统正常使用;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的卫星定位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客运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经营活动。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重点营运车辆进行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防碰撞和整车安全运行监管等技术装备,加强技术创新,提高安全性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申请设立从事客运经营的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三)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10日内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汽车客运站等级划分标准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运站进行站级核定。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级客运站站级;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二级、三级客运站站级;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四级以下客运站站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对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的申请,受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在售票厅或者候车厅悬挂站级标志牌,公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车站投诉受理电话,公布票价、收费项目和费率,并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方便旅客购票,逐步实现联网售票。禁止强行搭售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业务以外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得挤占客运站候车、停车区域。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站内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落实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进站乘车。

  农村客运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指导下对客运站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的经营手续、安全状况和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查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准许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一)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经营手续及相关证照不符合规定的;

  (二)客运车辆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的;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的;

  (四)客运车辆超载、超高的;

  (五)未在营运车辆出站登记表上签字的;

  (六)天气恶劣不宜行车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客运机动车不少于20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

  (二)客运机动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12座;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合格资料;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文本。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注明“客运机动车租赁”。

  第三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和管理,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手续完备的租赁车辆。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救援服务等情况,并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

  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取得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依托互联网技术积极创新、改进安全培训教育手段,丰富培训方式。

  客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客运车辆驾驶员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客运车辆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客运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旅客运输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安全和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客运经营者延续经营、新增运力的依据。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考核评价客运站服务质量,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客应当遵守乘车秩序,不得影响或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应当自觉接受行包安全检查,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二)客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

  (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客运站接纳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六)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辆限速装置,或者未设置车辆最高限速值的;

  (七)客运经营者安排卫星定位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运输客运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道路运输行车死亡事故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中止事故车辆及线路的客运经营,立即进行隐患排查,限期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有超速、超员、疲劳驾驶、未按核定线路或者规定时间运行、故意屏蔽卫星定位装置等重大安全隐患行为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客运经营者对相关车辆停运整顿1至3个月;整顿期满后仍不合格的,由许可机关依法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经营者因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依法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取消1年内事故车辆运行线路或者包车客运延续经营权,1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依法3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客运、客运站、客车租赁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线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营运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定制客运是指依托互联网开展信息发布、客源组织、售票、确定乘车地点等线上服务,并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开展点到点线下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客运。

  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客车租赁经营者将租赁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本办法所称站外揽客是指客运班车在城市建成区内非指定站点招揽旅客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7〕109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修正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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