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种类、标准、幅度和时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规则和标准。
第三条 行政机关规范裁量权,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裁量权。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缩减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 自治区级、地(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权变化情况,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权,并制定裁量权基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各类裁量权基准,在本系统适用。
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裁量权基准,在本机关适用。
有立法权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权,分别由本市所属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在本市适用。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相关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权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
件形式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公开裁量权基准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以不予公开。
因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裁量权基准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的要求,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并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并发布的裁量权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参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并经本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且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方式;
(三)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
典型案例的公开应当遵守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制定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裁量权基准公布之日起7日内抄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3个: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列明每一阶次处罚的具体基准;
(四)对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
(六)对适用不予处罚或者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七)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征用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一)征收征用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征用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征收征用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对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实施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 已制定的裁量权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一)超越制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制定的裁量权基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适时对裁量权基准进行评估论证和调整完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机关规范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一)裁量权基准制定、执行情况;
(二)遵守法定程序以及向社会公布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情况;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情况;
(五)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定行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裁量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或者纠正不当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或者修订并公布裁量权基准的;
(三)不当行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裁量权基准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适用己公布的裁量权基准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
被撤销的行政执法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拒不自行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裁量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行政裁量权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