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 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四)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五)完成规章的清理及组织评估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征集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项目征集工作的要求,根据行业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于当年 12 月 30 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规章初稿;
(三)调研报告;
(四)法律政策依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研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所需,是否必须以规章的形式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即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制定时机是否成熟;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论证。对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二)项目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三)项目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立法权限范围的;
(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
(四)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本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优先从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择确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规章项目。确需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调整,追加制定规章项目、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或者变动上报时间的,应当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限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涉及
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急需、重要的立法 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相关单位应该予以配合。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有关部门确定受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 “条例”。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解决问题。
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或者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
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 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30 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产生方式、报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三)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听证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起草单位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听证笔录、听证会意见处理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
内完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司法行政 部门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分别由该几个起草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其他有关资料。
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注明每一条规章草案的设定理由、依据及其标题和文号。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对有关意见问题的处理说明等方面内容。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听证会意见处理情况说明、调研报告等有关立法资料,应当一并提交。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完成起草工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要求延长起草时间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
(二)要求取消规章制定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起草单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六)是否正确处理起草过程中征求的回复意见;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后及时提出审查意见;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或者暂缓办理: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依法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规章审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五)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审查内容的;
(六)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七)内容属于起草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八)借鉴、重复内容过多的;
(九)其他需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符合审查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规章草案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因实际情况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需要暂缓制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起草单位沟通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规章草案发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对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规章内容涉及的领域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通过遵义日报、遵义晚报、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三条 意见征求过程中,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反馈的各方面意见
进行认真研究,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审查修改结束后,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过程、拟解决的主 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方面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提请市政府 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未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作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作规章审查说明。
第三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规章草案未通过会议审议的,根据会议意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撤消该项目。
第三十九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布后不立即试行将有碍于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司法部网站、《遵义市人民政府公报》、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和《遵义日报》上刊载。《遵义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 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提出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属于规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释。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或者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司法行政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过论证后,将需要修改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按本规定办理;应当废止的,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规章制定过程中,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有问题争议的,经充分协调不 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 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 市人民政府决定。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持协调的领 导应当明确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0年2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