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范围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有效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管理坚持确保交通安全与方便群众生活并重原则,保障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行驶需要。
提倡市民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使用、生产及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车辆所有人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车辆,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已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车辆所有人须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相关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区范围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优化、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税务、民政、邮政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可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应当在道路中间行驶。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仅限于封闭的工厂厂区、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游乐场所等限定区域使用,不得上道路行驶,并应当按照安全标准作业。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禁止在上述区域内使用。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章 生产销售
第八条 禁止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禁止非法拼装、改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
第九条 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生产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禁止销售非法拼装、改装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
销售者出售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时应当真实、全面地告知购买者车辆的质量、性能、用途、限制性使用规定、有效期限等信息,并向购买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发票。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或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或者非法改装、拼装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或者非法拼装、改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生产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或者非法拼装、改装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未向购买者真实、全面地说明出售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质量、性能、用途、限制性使用规定、有效期限等信息,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销售者对购买者提出的更换、退货、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域内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交通行政管理职能,在履行行政行为及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判断。
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车辆属性判断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司法鉴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利用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利用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流程、执法依据,公布举报电话,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将调查核实与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设定两年过渡期限。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购买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在过渡期限内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环卫、快递物流、市政施工等行业在用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由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