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办法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条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治超工作协调机制,实施治超工作年度考核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并将治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治超工作。
第二章 治超职责
第五条负有治超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治超工作: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超限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行为,监督消除超限违法行为;组织对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行为实施监管;对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行为,通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货运车辆注册登记管理;依法查处使用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的行为;依法查处货运车辆超载违法行为;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秩序。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货运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行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使用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并对检测设备的计量校准行为依法实施监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或者销售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的企业。
(六)应急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的超限超载行为;依法参与调查处理因超限超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货物装卸场站等非法占地行为;加强对开采煤炭、砂石料、矿石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定,实行货运经营者严重超限超载黑名单制度,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治超信息互联互通制度,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货运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三章 源头治理
第八条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数据要求的货运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第九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货运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时,对非法改装、拼装的货运车辆不予登记、审验。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企业、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的排查工作,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货物装载:
(一)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公示货运车辆法定装载标准和要求;
(二)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装载配载的货物名称及重量信息进行登记;
(三)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治超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非法改装、拼装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三条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货运车辆装载规定。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装载和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签订承诺书、人员驻点、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货运源头单位落实合法装载责任,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区执法中发现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有关信息,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并协商建立跨区域治超执法工作机制。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制订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设置方案,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十八条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的货物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货运车辆,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公路。
水上浮桥的通行限定值不得高于所连接公路的通行限定值。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按照国家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处理规定,开展联合执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开展流动检测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以及普通公路超限运输行为多发路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非现场技术监控检测系统,依法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前款所称非现场技术监控检测系统,是指公路货运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包括动态自动称重检测设备、车辆抓拍识别设备、违法行为告知设施、视频监控设备、车辆信息数据处理系统等。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安装使用影响检测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二十三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分装转运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当事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分装的货物,需要临时委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管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约定保管期限;超过约定的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货运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县道、乡道的需要,在县道、乡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对依法扣留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车辆驾驶人驾驶违法超载货运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不满30%的,处200元罚款,一次记3分;
(二)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满50%的,处500元罚款,一次记6分;
(三)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不满100%的,处1000元罚款,一次记6分;
(四)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处2000元罚款,一次记6分。
第三十条 经非现场技术监控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时,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治超工作责任不落实、不履行治超职责以及因车辆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引发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排查车辆生产、改装、注册登记、市场准入、检验检测、货物装载、路面检测执法等全链条中各个环节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负有治超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家或者自治区对治超工作具体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