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决定对《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四款的内容删除。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删除。
三、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规章对集中供热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 月 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集中供热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供热系统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资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支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热生产、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产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采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水源热泵等方式集中供暖。
第九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市、县、祥符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十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宅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规划同步建设集中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同步建设热力设施同时,应当预留分户计量装置位置。
新建或者改建市政道路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生产、经营企业同步建设市政热力管网配套设施。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热经营企业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计划,编制应急管理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建立、完善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加强应急管理,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对供热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五)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发生故障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和热经营企业,并启动应急管理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加强应急管理,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二)编制应急管理预案,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三)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供热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五)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标准、时间,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起止时间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一般为当年的11月15日前后至次年的3月15日前后。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的补贴。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40%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居民小区、单位的热力站在满足本小区、单位供热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相邻小区、单位提供供热服务。
第十九条 集中供热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热价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经核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因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推进清洁供暖,落实电热、气热、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开展供热成本监审,倡导公平用热,逐步推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价格制度。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按照建筑面积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120天)。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供热季结束后2个月内,热用户账户内有结余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申请退费。未申请退费的,账户余额结转至下个供热季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暂停用热的,需在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暂停用热手续。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热用户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恢复供热的,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算。
第二十五条 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均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热用户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热用户不配合维修或者更换而影响热费计量时,故障期间热费按照供热面积计费方法计算。
第二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3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非计量热用户热费。
第二十八条 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在正常天气条件及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但用户自主设定、调节室内温度或者自行安装或者未经热经营企业允许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除外。
已实行热计量计费的热用户按已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执行。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在正常供暖情况下,非计量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除供热期的首5日和末5日外,自非计量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高于14℃(含)的,按日减收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的,按日免收热费。
室温检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检查、维修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维修。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 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与财政、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价格等相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
第三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居民热用户户外(热用户墙外)供热设施、户内(热用户墙内,下同)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当征得热生产企业或热经营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由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实施改装、拆除、迁移,相关费用由提出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公共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在公共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等施工作业;
(三)爆破作业;
(四)占压、封闭热力管道;
(五)其他影响公共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泄放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在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需要热经营企业入户时,拒绝入户检测、检修、排除故障;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给其他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24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应当报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城镇道路管理部门报告;抢修施工涉及到的管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抢修;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因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集中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与用热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时,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当预计停供热时间超过24小时及以上时,应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告知受影响的热用户。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处理或者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集中供热规划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
(三)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未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意见;
(四)接到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未在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市、县、祥符区政府或者集中供热特许经营人授权,在已批准开展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区域内擅自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县、祥符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中供热特许经营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祥符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进行供热的;
(二)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热的;
(三)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的热用户未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的;
(四)热用户已提出退费申请,热经营企业未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五)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六)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七)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未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非计量用户热费的;
(八)自非计量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未按照规定减收热费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十)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县、祥符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县、祥符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泄放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