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四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条 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两种形式。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定价机关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 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说明;
(四)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报表、账册和原始凭证;
(六)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三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加盖定价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在制定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介绍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
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者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者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在征得经营者同意后,可以选择其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定价机关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定期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定价机关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定价机关。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不完整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