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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31    实施日期: 2009年1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

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二、《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四、《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

五、《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经信、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布、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5.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6.删除第十四条。

六、《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1.将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3.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七、《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根据 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城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经济、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除第十条。

4.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城管执法”。

5.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随附单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7.删除第二十二条。

8.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八、《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工程、地铁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铁工程实施后,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铁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铁工程应当根据地铁营运功能配置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便利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5.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铁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应当公开企业标准的编号、名称以及产品的功能性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7.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地铁场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需实施综合开发利用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经营性地上、地下空间,以划拨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可以协议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的经营性地上空间,可带技术能力要求、建筑设计方案、场站施工方案等条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8.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地铁集团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九、《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四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绿化、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2.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生态环境、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蓝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城市管理、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工作。”

4.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2009年9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订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研究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并协调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广电旅游、商务、财政、司法行政、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开展下列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全市服务外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组织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三)受理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在有关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传递机制;

(四)建立、维护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五)协调执法案件移送,组织开展对重大案件的联合调查;

(六)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3.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一、《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3.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4.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不得采用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非参保人员不得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

5.将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将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或者不符合医保支付要求的项目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将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6.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7.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

8.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奖励。”

十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绿地(生产绿地除外)的树木砍伐、迁移、修剪做出决定。砍伐、迁移胸径30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上、迁移树木10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还需经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现场进行确认。”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十三、《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力社保、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4.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十四、《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督促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施工网格化监管工作。”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物联网可视化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相关安装、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消防通道”修改为:“消防车通道”。

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发布市级重污染天气预警时,建设工地应当根据预警等级,相应采取停止建筑拆除工程和建筑施工工程作业(不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除外)以及停止土石方开挖和渣土运输等防尘措施。”

十五、《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7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七条第二十六项修改为:“未经许可生产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

十六、《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本辖区内的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防潮安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市民卡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杭州市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五条 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各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六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市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网点申领市民卡,并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

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第十四条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有关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需求,具体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可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市民卡的制作成本费。

第十七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经信、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布、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第九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台风、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一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三)药品采购、验收管理制度;

(四)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五)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六)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七)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八)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

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药品调配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应当通过市市场监管部门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技术人员和执业药师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药学情报资料,向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参与临床工作,并提出合理用药建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医疗机构从与其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统称首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者采购首次购进的药品(简称首营品种)和进口药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

药库、药房(药柜)应当与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并相应配置以下设备: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和冷冻保管设备;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五)避光、通风设备;

(六)使用中药饮片所需的有关设备;

(七)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备。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合格药品库(区)、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秤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白字标明。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

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应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应当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的设施与地面、墙、屋顶(房梁)、散热器、供暖管道之间、药品堆垛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间距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其中,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厘米。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存药品应当按品种、批号分类相对集中存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当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当单独存放。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储存的药品。对近效期的药品和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应当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处方调配药品,调配人员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退回开具处方的医生,经开具处方的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应当做到计量准确。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药品调配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调配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医嘱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以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义诊、咨询、试用等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在其检验结果确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被市场监管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监测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可疑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做好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集中报告。

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同时向省、市和区、县(市) 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发现群体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省、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以及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制剂广告的,由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医疗机构名义使用药品的,由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城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经济、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设置。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出售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深入社区、农村开展回收经营,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由税务机关予以税收优惠。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应当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市容环卫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对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培训。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非法自行收购。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随附单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个体工商户有严重违法回收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杭州市人民政府将地铁建设工程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建设工程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工程、地铁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五条 本市地铁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建设、统一营运、统一管理”和“分开出资、分开开发”的原则。

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工作。

统一规划。统筹规划全市地铁线网和站点布局,使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地铁沿线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统一招商。建立统一的招商工作班子,加强地铁工程及物业开发招商工作。

统一建设。实行统一的地铁设计、技术、规范标准及建设组织模式。

统一营运。实行统一的营运模式,确保地铁营运的安全可靠、集约利用。

统一管理。实行设计、建设、营运、开发“四位一体”的经营管理模式,发挥资源的协同效应。

分开出资。市政府和地铁沿线相关的区政府(管委会)是地铁建设的出资主体,共同分担地铁建设资金。

分开开发。支持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充分利用地铁资源,以市场化方式进行地铁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开发。

第六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的资金筹措。

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为我市地铁建设的主体,具体负责地铁建设的实施。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铁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地铁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家批准的杭州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铁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铁站点及周边物业开发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地铁站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为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地铁建成后的安全营运,本市设立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

规划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如需变更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控制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第十一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制定地铁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地铁集团同意,按规定报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五)其他对地铁产生影响的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地铁工程实施后,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

第十三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地铁集团安全监控。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铁建设实行优先建设、“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铁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地铁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产生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相应费用列入地铁建设工程支出。

第十七条 因地铁建设需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地铁集团提供。

第十八条 地铁集团应当保护地铁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因地铁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地铁集团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或设置临时性替代设施,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可以恢复的,地铁集团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九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临时迁改管线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管线迁移;管线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地铁集团应当按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地铁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铁集团,制订局部和区域性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地铁集团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无偿提供其所属建(构)筑物的有关档案资料。

地铁集团需派员进入相关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检测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地铁集团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地铁沿线测量控制点。

第二十四条 地铁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铁工程应当根据地铁营运功能配置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便利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二十六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地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地铁集团应当做好工程总体协调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前期基础数据,及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地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操作规程作业,统筹考虑安全、工期等因素,科学编制施工方案,合理选择施工工法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地下空洞等工程环境安全隐患的调查和处理,摸清周边各类管线及建(构)筑物的安全情况,消除可能影响结构稳定和施工安全的因素。

地铁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指导和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地铁集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施工单位等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地铁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应当公开企业标准的编号、名称以及产品的功能性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第三十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集团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由地铁集团报市政府批准组织试运行。条件成熟的,由市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十二条 新建地铁场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需实施综合开发利用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经营性地上、地下空间,以划拨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可以协议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的经营性地上空间,可带技术能力要求、建筑设计方案、场站施工方案等条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地铁建设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第三十四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的筹集,协调落实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按时到位,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地铁建设工程本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筹集。每年需到位的市、区政府(管委会)资本金应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财政部门设立地铁建设资金专户,统一归集并管理市、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地铁建设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地铁集团根据地铁建设发展要求,对拟实施的地铁建设工程,编制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征求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意见后上报市政府。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拨付资金。地铁集团根据工程情况需要对地铁建设资金使用及年度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的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铁集团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地铁建设需缴纳的各种规费,在市、区政府法定批准权限内,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取得批准,擅自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不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出土地使用权的,以及被拆迁人不按时搬迁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征地和拆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妨碍地铁建设工程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地铁建设工程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49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对跨越绕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范围需作调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浦阳江等的保护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运输、规费稽征、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除取水许可外的涉水行政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绿化、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安全、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生态环境、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纳入规划年度计划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满足河道防洪排涝、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类,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由市、区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蓝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城市管理、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建设规划的要求,设置相应规范的慢行系统,确保行人和骑车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旅游规划要求和城市河道特点,开设水上旅游线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览。开设的水上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河道两岸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序化和防洪排涝、水上交通、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时,应当符合城市河道保护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修建桥梁、码头、跨河管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对影响城市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影响评估。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应当按期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河在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排水畅通和河道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责成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临时阻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在汛期前采取迁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配水方案,拟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调配水、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闸、泵站等设施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态、调配水设施、河岸环境等养护和改善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运行。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和改善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八)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九)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

(十)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十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生态环境、绿化等部门以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养护、维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涝等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性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整改,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行为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50元的罚款。

(五)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实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为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萧山、余杭区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由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9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优化服务外包产业投资和发展环境,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外包业务,是指企业以信息技术为依托,通过签订合同向其他企业、机构、组织、个人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外包企业,是指根据其与服务外包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提供外包服务的承包方。

第四条  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激励创造、科学管理、诚信高效、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订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研究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并协调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广电旅游、商务、财政、司法行政、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开展下列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全市服务外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组织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三)受理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在有关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传递机制;

(四)建立、维护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五)协调执法案件移送,组织开展对重大案件的联合调查;

(六)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服务外包企业的经营活动,维护服务外包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具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二)调解服务外包行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三)建立服务外包企业及相关个人的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四)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按照章程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载入诚信档案。

第二章  企业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对服务外包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履行各自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十条  服务外包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缔结阶段、履行阶段以及合同终止后,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开发的项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在项目合同中约定。未作明确约定的,由接受委托的企业享有。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企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保护其知识产权:

(一)依照著作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独创性的作品进行作品登记;

(二)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对其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

(三)依照浙江省企业商号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四)依照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或者杭州市著名商标;

(五)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申请认定中国名牌产品或者浙江名牌产品;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依照浙江省、杭州市有关专利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申请使用专利专项资金;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明确保密岗位,落实保密责任制,对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及相关设备采取访问及存取控制、密钥管理、权限设置、使用正版软件及安全防护软件等安全防护措施。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订并实施商业秘密档案归档、保存、借阅、复制、销毁等各项制度,采取技术性保密防范措施,加强对涉及商业秘密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纪律宣传教育,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并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商业秘密。

保密协议可以约定保密期限、保密费数额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保密协议未约定保密期限的,保密期限为商业秘密的存续期。

第十五条 服务外包企业可以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地域范围、期限;

(二)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事先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行政执法措施

第十七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商标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专利权或假冒专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处理。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服务外包业务中侵犯著作权并损害公共利益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标准、执法程序、执法时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统一受理机制,并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投诉或者举报内容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自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受理机制,定期将投诉或者举报内容通报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执法案件线索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案件线索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涉嫌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部门反馈。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发现受理的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相关材料。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知识产权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案件信息纳入知识产权执法综合信息库。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外包知识产权警企联络制度,在案件查处、法律咨询、宣传培训、预警防范等方面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一条  对于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成效突出或者通过有关国际认证的服务外包企业,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将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点、示范企业,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政府鼓励服务外包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专利权、其他知识产权或者实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项目,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资助,并将服务外包业务中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知识产权项目列入政府奖励范畴。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服务外包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的出口品牌发展资金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其发包投资项目,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仲裁裁决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基本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障服务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者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提供协助。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五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他人使用,或者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让给他人享受,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三)通过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四)超量或者重复配购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医用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不得采用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非参保人员不得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定点零售药店在售药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配售非处方药品,或者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配售药品,并记载于病历。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五)超过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价格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报表、凭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七)将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或者不符合医保支付要求的项目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八)将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九)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实行信息化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连接,按照协议保存、传送信息。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或者资金账户,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支付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障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

(二)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信息;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参保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方式。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保存、上传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信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执业规范行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有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六条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1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5平方米。

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的,经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易地建设与附属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面积进行确认。附属绿化工程经确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发确认文件。附属绿地面积确认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计算绿地面积;

(六)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附属绿化工程确认文件;不能提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铁路、城市道路及河道沿线的规划绿地,由负责绿线两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收储的单位一并征收、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绿线两侧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绿线内的绿化工程建设。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的绿地,不计入绿线两侧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

(一)绿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

(二)合同估算价5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施工;

(三)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

(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5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可以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绿化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

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核发《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五条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绿地(生产绿地除外)的树木砍伐、迁移、修剪做出决定。砍伐、迁移胸径30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上、迁移树木10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还需经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现场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并由养护管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区域,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区域。

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树木生长的行为。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在土地划拨或者使用权出让前,由负责前期开发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界限内的保留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台风、大雪、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用城市绿地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包括土地价格和绿化工程建设费。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树木价值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木种类、规格及近期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计算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古树名木的树木价值依据古树名木的树种价值、树木级别、树龄、生长状况与位置以及养护管理实际投入来评估计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或者因其他原因占用5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施易地建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为财政性资金出资种植的,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不再作树木价值结算,但应当办理相关核销或者转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违反《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能恢复绿地原状的,处以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擅自砍伐单株树木,迁移树木不满3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5株的,处以树木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树木不满3株,迁移树木不满5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1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不满5株,迁移树木不满10株的,或者修剪树木不满2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5株以上,迁移树木10株以上,或者修剪树木20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值4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或者在工程建设施工时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或者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树木生长或者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不包括居民住宅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力社保、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循有序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和工程建设管理人员,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具备建设管理条件的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和管理,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工程项目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区建筑市场活动的管理,完善对外地企业的服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本区、县(市)以外的企业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到本地区承接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除外。

鼓励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各方市场主体提供必要的服务,为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肢解发包行为:

(一)建设单位不履行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单独另行发包的;

(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并向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行为: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二)提供本单位印章、图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三)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费用等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管理人员的;

(二)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有1人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或者质量员、施工员、项目核算员、材料管理员等项目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有3人(含)以上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

(三)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任一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承担的;

(四)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资金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支配使用的;

(五)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大型机械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负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无劳动关系,包括单位与个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两种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项目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二)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非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不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十七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市推行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一致性,经核对无异议的,应当在合同上加盖签证章。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性计价依据及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动态管理,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各类要素价格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结合定额工期,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工期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技术措施费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的依据、时间及方式。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协商不成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署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健全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质量安全保证保险,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选择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相互对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客观独立的履约评价。履约评价结果作为信用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及监管平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项目信息及奖惩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各类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各个管理环节。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的单位或者人员,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程度的界定以及具体限制范围、期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或者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等市场准入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单位不再符合其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时,不得参与原资质相应的建筑市场活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撤销或者调整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肢解发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城市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及收储土地整理工程,但抢险救灾、居民住宅装修、农民自建或者拆除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市区范围内重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督促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施工网格化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确定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予以单列。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物联网可视化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相关安装、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在支付建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时,应当明确属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文明施工要求,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建设单位提出的文明施工要求,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落实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根据本规定以及建设单位提出的文明施工要求在监理方案中编制文明施工管理专篇,审查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审核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要求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2家以上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指定1家施工单位履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职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施工告示牌,施工告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名称;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计划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四)夜间施工的时间和许可情况;

(五)文明施工的主要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还应当在工程两端和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施工范围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设施规范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诱导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置的临时通道,应当使用沥青、混凝土等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和规范的交通设施,夜间照明应当充分,保持路面平整、排水畅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停气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应当依法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因施工导致突发性停水、停电、停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门卫值班室,对人员进出场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收储土地整理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采用砌体或者彩钢板等硬质材料,砌体围挡内外侧面应当粉刷,并设置压顶;需通行车辆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置的围挡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二)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围挡应当进行美化;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两侧的围挡顶部应当采取亮灯措施;围挡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三)除收储土地整理工程外,距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四)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保持牢固、整洁、美观。

不能设置封闭式围挡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并设置警示标识;房屋建筑工程进入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阶段,需拆除原有围挡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施工单位设置临时围挡。

入场前施工现场已有围挡,施工单位未拆除重新设置的,视为施工单位设置的围挡。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场内主要通道、加工场地及材料堆放区域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处理。场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并保持平坦、整洁;其他空旷场地应当进行绿化布置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固化。

桩基工程施工作业场地应当坚实稳固,使用路基板(箱)等进行硬化处理;利用泥浆护壁的,应当设置砌体或者钢板成型的泥浆沉淀池。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与围挡保持安全距离,高度不得超过围挡。建筑材料应当标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检验状态。

禁止在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和废弃物。

第十八条  除线路管道工程、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具有阻燃功能的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完整、清洁。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要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采取密闭防尘措施。

建筑材料易产生扬尘的,应当进行喷淋、遮盖处理。在施工现场进行建筑材料加工产生扬尘的,应当设置专门的材料处理区域,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施工现场临时堆放土方的,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清扫、喷淋或者喷洒粉尘覆盖剂。发布大气重污染一级预警时,裸露场地应当保持湿化。

收储土地平整场地、施工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喷淋、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在建筑物内部洒水或者设置盛水袋,并在起爆前后实施喷淋作业。

建(构)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凌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位于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层以下建筑外围设置防尘网(布)。收储土地平整后应当采取临时绿化、固化、覆盖防尘网(布)或者喷洒粉尘覆盖剂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市有关部门发布市级重污染天气预警时,建设工地应当根据预警等级,相应采取停止建筑拆除工程和建筑施工工程作业(不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除外)以及停止土石方开挖和渣土运输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不具备设置沉淀池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派专人在冲洗后清扫废水。发布大气重污染一级预警时,应当停止渣土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处置工程渣土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处置手续,渣土运输业务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单位。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浆和淤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达标后排放,不得向自然水域排放。废浆、淤泥应当使用密闭式车船运输。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畅通;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生活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行政许可手续,并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产生噪声的固定设备应当设置在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一侧,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装卸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减轻噪声的方式,不得倾倒或者抛掷金属管材、模板等材料。

建设工程需夜间施工的,应当按照《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领夜间作业证明。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强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遮蔽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烟煤、木竹料等污染严重的燃料。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农药、化肥等化学药品的,应当对使用的时间、范围、操作人员进行登记,并在使用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不得设置在施工作业区内。办公、生活用房与施工作业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生活用房。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职工宿舍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每间宿舍居住不得超过8人,不得采用通铺且床铺不得超过两层。职工宿舍应当配置生活物品专柜、脸盆架等设施,并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专人保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夏季应当在职工宿舍安装空调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卫生防疫规定,设置杀灭病媒生物的器具,定期投放药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食堂应当距离厕所、垃圾容器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食堂应当设置隔油池,配备冷冻、冷藏设备,操作间应当保持干净、整洁,生熟食物应当进行隔离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现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定现场食物中毒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饮用水设施,保障饮用水供应。施工现场设置吸烟区的,不得设置在施工作业区域内。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房屋建筑内应当每两层设置临时便溺设施。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指定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职责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告示牌、公示牌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设置临时通道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门卫值班室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硬化处理、设置通道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泥浆沉淀池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废弃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设置的脚手架、安全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使用污染严重的燃料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办公、生活用房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食堂或者制定现场食物中毒应急预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饮用水设施、设置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文明施工监理职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建设、城市绿化、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萧山区、余杭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发布,并根据201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62号令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2016年7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予以保障,并纳入年度预算,用于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举报奖励,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告知、受理、决定及发放。

区、县(市)食品安全奖励资金的管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决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走访等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

第六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分为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不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但与举报受理部门约定了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未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联系方式或者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举报人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或者经营上述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材料的农产品;

(三)未经定点从事生猪(以下所称生猪包括牛、羊)屠宰活动;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者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餐饮具消毒服务经营者提供不合格消毒餐饮具;

(七)在禁止区域内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在花卉宠物市场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八)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将餐后废弃物或废弃油脂加工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使用;

(九)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十一)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十二)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十四)明知从事本款第八至第十三项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十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六)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八)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九)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十一)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十二)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或者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十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十五)聘用依法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或者安全管理的人员在相应经营管理或者安全管理岗位工作;

(二十六)未经许可生产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十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食品安全状况发布的其他应当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真实、具体,能提供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奖励;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二)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举报内容在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5%以上8%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奖励;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不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3%以上5%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

(三)三级:提供被举报人违法线索,不提供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1%以上3%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奖励。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给予500元奖励,高于30万元的,给予30万元奖励,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特殊情况下,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由办理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酌情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计算奖励金额,已经先行给予的奖励应当从中抵扣。

第十一条 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由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给予举报人1万元奖励;刑事判决生效后,由其按照下列标准奖励举报人,已经先行给予的奖励应当从中抵扣:

(一)行为人被判处罚金的,按照罚金的8%奖励举报人;

(二)行为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1年及以下的,奖励举报人1万元;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有期徒刑每增加1年,举报人奖励增加1万元;

(三)行为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奖励举报人30万元。

一个举报涉及多个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事责任最重的行为人计算举报奖励。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罚金和刑期并处的,举报奖励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后就高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在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奖励,但增加的奖励金额不得超过原奖励金额的一倍,总奖励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

(一)因该举报及时解除食品安全重大威胁的;

(二)所举报案件的查处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市级以上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的;

(三)举报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危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给予奖励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次举报涉及的多个违法行为被分别立案查处的,应当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励金额可以合并发放;

(二)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向同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根据受理顺序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有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被不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由最先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实施奖励;

(四)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奖励平均分配。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和申请途径。

有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先行奖励情形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符合先行奖励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和申请途径。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享有奖励申请权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奖励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奖励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决定给予奖励的,应当同时告知奖励领取时间和领取方式;决定不予奖励的,应当说明不予奖励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决定应当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因个案对举报人奖励5万元以上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重奖的;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奖励决定后,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使用奖励资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给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奖励决定书载明的领取期间内领取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奖励决定书,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联系方式和奖励决定书。

举报人可以现场领取奖金,也可以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奖金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逾期未领取的奖励,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举报人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身份信息是指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声音、形象、住址、籍贯、工作单位或者地点、联系方式、与举报受理部门的约定等便于他人判断其身份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未经举报人同意,禁止任何人获取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在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承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络。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查办、奖励核发与执法监督等过程中,非因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获取举报人身份信息,因工作需要获知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或者暗示举报人身份信息;

(二)不得通过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通讯工具传送举报人身份信息;

(三)有与案件查办无关人员在场时,不得谈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举报内容;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受理和奖励申请、审批、领取等材料单独存档,除因审计、执法监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内容不核实查办或者不按规定实行专人办理的;

(二)获知举报内容后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冒领举报奖励或者为他人冒领举报奖励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所领取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效联系方式,是指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网络通讯方式等。

本办法内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

(201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因钱塘江潮汐引发的人身伤害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加强钱塘江沿岸的公共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钱塘江水域的水上交通、渔船防潮安全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钱塘江南岸萧山区小砾山下游、北岸西湖区社井下游为防潮安全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实行全市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安全防范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钱塘江防潮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防潮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钱塘江防潮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编制防潮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制定防潮安全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设置技术规范,并对各区人民政府的防潮安全设施建设、日常巡查、宣传教育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其所属的防潮安全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市水文机构负责钱塘江潮汐的水文监测和预报。

第六条 防潮安全管理范围沿线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潮安全管理工作,确定本级防潮安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保障防潮安全管理经费。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本辖区内的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防潮安全管理范围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并报告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开展防潮安全事件发生后人员避险转移、安置工作,并履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防潮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本市各级公安、交通运输、渔业、气象、旅游、体育、卫生、教育、民政、建设、安全监管、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钱塘江防潮安全工作。市防潮安全管理机构、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为相关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参与防潮安全工作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防潮安全宣传、巡查喊潮、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条 个人应当遵守防潮安全管理规定,不得翻越挡浪墙,不得进入危险区域;违反防潮安全管理规定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防潮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防潮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钱塘江防潮安全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实现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智慧化。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防潮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防潮安全意识。

在防潮安全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应当将防潮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内容,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防潮安全教育。

观潮节、涉江体育赛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防潮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市防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在传统观潮节庆等重要潮汛期,应当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进行防潮安全专题宣传。

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防潮安全管理范围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防潮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旅游从业单位开展对游客的防潮安全教育,提高游客的安全防范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钱塘江防潮安全、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渔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钱塘江防潮安全设施建设规划,经征求防潮安全管理范围沿线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防潮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兼顾钱塘江生态保护和水利、水上交通、旅游开发等要求。

防潮安全设施是指用于安全防护、宣传、警示、信息化管理的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专项防潮安全设施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与涉江工程建设项目相结合的防潮安全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工程设计,并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围内堤坝、码头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容易引发防潮安全事件的危险区域设置警示牌、告示牌,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并做好防护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防潮安全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生态、实用、高效原则,并与沿江景观保持协调。建设防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地方标准;没有国家、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防潮安全管理的要求。

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围内现有的堤坝、码头、水闸等设施不符合防潮安全管理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有关单位按照防潮安全设施建设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防潮安全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围内容易引发防潮安全事件的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实行巡查喊潮制度。巡查喊潮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规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围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巡查喊潮队伍。

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巡查喊潮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巡查喊潮时间为潮前潮后各1小时。

巡查喊潮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识,配备喊潮装备,并按照工作规范进行日常巡查喊潮。

第二十三条 巡查喊潮期间发现人员滞留危险区域的,巡查喊潮工作人员应当劝其离开;经劝导仍不离开的,巡查喊潮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人员落水等紧急情况的,巡查喊潮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助措施,并上报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巡查喊潮工作人员发现防潮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向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报告,由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通知防潮安全设施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防潮安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防潮安全应急预案,编制本级防潮安全应急预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防潮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报市防潮安全管理机构备案。

防潮安全应急预案是指对钱塘江潮汐可能引发的灾害进行应急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应当包含潮汐风险分析、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按照防潮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演练。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防潮安全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七条 在防潮安全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防潮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防潮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举办观潮节、涉江体育赛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根据防潮安全管理要求,编制应急预案,于活动举办10日前向市防潮安全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水文机构负责钱塘江潮汐的水文监测,发布潮汐预报。新闻媒体传播钱塘江潮汐预报信息的,应当使用市水文机构通过官方途径发布的潮汐预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防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防潮安全电话,提供信息咨询。

第三十条 市水文机构监测发现有较大规模潮汐现象发生,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及时向市防潮安全管理机构通报;市防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发布防潮安全预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防潮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防潮安全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公安、交通运输、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防潮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人员搜救,疏散、撤离、安置相关人员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防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按照防潮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事件调查。防潮安全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防潮安全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未制定防潮安全管理制度的,由所在地的区防潮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观潮节、涉江体育赛会的举办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市防潮安全管理机构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的《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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