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升城市建设品质,根据《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监控与报警系统等。
第四条 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有偿使用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建立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决定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财政事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廊建设和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统筹推进和监督管理,并承担市人民政府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可以采用政府出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进行。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作价出资等方式。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
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探索开展管廊产权登记工作。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预留增容空间和监控设施位置,并遵循下列布局原则要求:
(一)城市新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城市道路根据功能需要设置管廊;
(二)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城市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设置干线管廊、支线管廊;不具备设置干线管廊、支线管廊条件的,应当设置缆线管廊;
(三)城市地下综合体,高强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城市道路与铁路、河道交叉处,穿越河道的隧道等根据需要优先设置管廊;
(四)城市道路宽度无法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或者不宜开挖的,可以设置管廊。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廊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要求,编制管廊建设三年项目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管廊由出资单位根据投资协议确定建设单位。
鼓励管线单位出资参与管廊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重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不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三条 管廊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管廊工程技术规范和专项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管廊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可以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规划核实、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等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五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管廊设计、建设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保障管廊工程质量。
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管廊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管廊内敷设;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有序迁移至管廊内。根据专项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外新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第十七条 管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在管廊内敷设:
(一)根据国家标准、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属于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的;
(三)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管廊的;
(四)重力流管线因地理条件限制无法入廊的;
(五)其他经论证不宜入廊的。
第十八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管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入廊管线单位参加。
管廊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廊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九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协议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首次在管廊内敷设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入廊费,其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计费周期向运营管理单位交纳日常维护费。
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订立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舱位位置、截面面积、费用计算和支付方式等权利和义务。
路灯、安防等公益性市政设施管线需要在管廊内敷设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公益性文化企业的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在管廊内敷设的,入廊费、日常维护费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必要时,入廊费、日常维护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入廊费根据管廊建设投资、投资合理回报、管线单位占用空间比例、管线单位单独敷设成本、管廊设计寿命周期、管线单独重复敷设成本、管线单独敷设破损率等因素确定。
日常维护费根据管廊运营维护和改造成本、管理支出、经营利润、管线占用空间比例、管廊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管廊竣工验收后收取的日常维护费不能覆盖运营维护成本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巡查、监控、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
(二)负责管廊本体和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的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建立管廊隐患排查制度,发现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的,及时处理;对安全风险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监控预警;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联动处置;编制管廊战时防护实施方案;
(六)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护,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相关安全措施,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管廊的日常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编制巡检和维护计划,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及日常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
(二)负责管线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养护,保持管线整洁,并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管廊以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需在管廊内实施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七)按照要求及时清理废弃入廊管线;
(八)保障管廊运营安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协调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负责管廊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采取保证管廊安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还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措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的;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的;
(四)敷设管线、埋设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的;
(五)移动、改建、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的;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绿化、水利等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征求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作业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对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作业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挪移、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向管廊倾倒、排放污水、泥浆、腐蚀性物质;
(三)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四)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岩土;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危及管廊安全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