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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31    实施日期: 2020年2月1日    发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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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规划、城市园林绿化、水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逐步提高环卫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建设、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规划、城市园林绿化、水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修改。

第七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举报、投诉情况属实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相应的奖励。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车站、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公交站点、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图书馆、公园、绿地、车站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的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饭店、宾馆、商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等线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各类摊点、售货亭、店铺等,由经营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责任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并与县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保持临街的建筑物、橱窗等美观整洁,凡出现污损、脱落、褪色、陈旧、风化等情形时及时维修、更换。

(二)保持环境整洁,无乱扔、乱倒、乱堆放垃圾、乱泼污水等行为,按规定定时定点倾倒垃圾;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地面、积雪、积水,保持干净整洁。

(三)保持设施及绿化完好,保持地面、路面、栏杆、灯杆等市政设施的完好;维护好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完好,制止攀折或损害花草树木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突出生态、智慧、宜居城市和地方特色,包括建筑景观、绿化景观、环境卫生、广告标识、公共场所及设施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户外广告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划定停车泊位。

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张挂,并在期满后二十四小时内自行清除。

第十九条  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早间、夜间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摆摊设点、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保持摊位整洁、有序,不得污染、损毁公共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责任区的整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
    (三)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春节、清明节、中元节、冬至等祭祀期间,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渠道发布文明祭祀通告或文明祭祀倡议书,合理设置祭祀场所、器具,并安排专人管理、引导。

市民应当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器具内进行祭祀活动,禁止在城区道路、公园、广场、河边、桥梁、涵洞、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抛洒祭品等祭祀活动。

鼓励采用网络祭祀、鲜花祭祀等清洁、安全、环保的方式缅怀逝者,倡导广大市民自觉遵守文明祭祀规定,树立文明祭祀新风。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采用其他危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餐饮、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市民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二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并公示确定过程及结果: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一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避开上下班高峰时段,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出行的影响,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项规划,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使其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改正;未及时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餐饮、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餐饮、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的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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