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先进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以及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人员的待遇、管理工作。
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对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开发区总工会和各产业、直属工会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开发区总工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农民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为主,负责采集、审核、填写、上报信息资料等工作。
第四条 市级劳动模范每三年评选一次,评选表彰比例不超过当年全市常住人口的十万分之二。对在重大事件中做出特殊贡献者,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级劳动模范评选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成立的评选办公室负责。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第六条 市级劳动模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深化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范围中评选。
市级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兼顾各行各业。
第七条 参加评选市级劳动模范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
(三)具有优秀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甘于奉献,在群众中享有良好的声誉。
市级劳动模范的具体评选条件,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和不同时期的特点制定。
第八条 评选市级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由基层工会组织提出推荐人选,经单位党组织会议、行政负责人会议集体研究同意后,召开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所在单位公示无异议后报上级主管单位。
(二)审查确认。上级主管单位工会组织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确认,经单位党组织会议、行政负责人会议集体研究同意后,上报市评选办公室审核。
(三)审核公示。市评选办公室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提出候选人名单,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确定拟表彰人员,拟表彰人员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
(四)批准表彰。拟表彰人员公示无异议后,提请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证书、奖章。
劳模评选推荐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九条 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成立的评选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推荐上报。
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由评选单位按照谁评选、谁负责的原则组织评选推荐。
第十条 劳动模范依法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
(一)一次性物质奖励。被评为市级劳动模范的,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具体标准由市评选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其所在单位可以参照国家、省和市当届一次性物质奖励标准,给予劳动模范不少于同比的配套奖励,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二)春节慰问金。所有健在并保持荣誉的全国劳动模范、部分生活困难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市级低收入劳动模范每年享受春节慰问金。其中全国和省级低收入劳动模范划定标准及春节慰问金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市级低收入劳动模范划定标准由市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春节慰问金标准由市总工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低收入劳动模范每年享受一定标准的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市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已享受全国和省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不重复享受。
(四)特殊困难帮扶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特殊困难帮扶金标准,由市总工会根据上级每年下达的通知及下拨的资金额度综合确定;市级劳动模范特殊困难帮扶金标准由市总工会制定。
1.因病因残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医保范围内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2.因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患重病,医保范围内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以及本人失业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3.因遭受意外灾害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去世的劳动模范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
(五)其他待遇。
1.健康体检。按照市委保健委员会干部健康体检的项目和标准,由市总工会组织对劳动模范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体检,已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年度健康体检的除外,相关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2.疗休养。基层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所需经费由工会经费解决。疗休养时间不占用劳动模范本人休假天数。
3.不满七十周岁的劳动模范每年享受一定数额的公共交通充值补贴。
第十一条 因各种原因未落实待遇的劳动模范,市级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查实后的次月起享受相关待遇,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由上级工会查实确认后的次月起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出现工作变动、违纪处分、突发困难、遭遇灾祸、重大疾病、去世等重大情况变化时,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至市总工会。
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按照谁评选、谁负责的原则,由被表彰人员单位工会负责采集、审核、填写信息资料,逐级上报至市总工会。
第十三条 在职劳动模范关系随劳动模范工会会员关系进行转移,由所在单位工会按照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书面上报至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应当开具劳动模范关系转移介绍信。
劳动模范退休后,由原单位管理并落实相关待遇;关系确需转入街道、社区的,由原单位按照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书面上报市总工会,经市总工会批准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各级工会和劳动模范关系转出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关系转移的衔接工作。
第十四条 调出本市工作的劳动模范,从调出次月起,不再享受本市劳动模范相关待遇。
调入本市工作的劳动模范,应当提供原劳动模范关系所在地市级以上总工会开具的劳动模范关系转移介绍信、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奖章以及劳动模范档案资料,经市总工会审核后,享受本市劳动模范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化等单位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做好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市级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以弄虚作假手段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非法离境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伪造主要事迹或者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受到开除或者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分的;
(六)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应当由所在单位和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原表彰单位批准。
批准撤销荣誉称号的,应当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终止享受劳动模范相关待遇;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出现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终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0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