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决策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拟订年度重大决策事项目录,报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下列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人事任免;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四)依法应当保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和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指导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履行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中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决策事项建议可以由下列单位和人员提出:
(一)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决策机关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或者研究机构对决策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二条 根据决策机关的决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决策事项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及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协调分歧意见,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衔接。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条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者作出解释。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决策机关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决策机关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论证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制定和完善专家动态管理、退出机制、诚信考核和回避制度。入库专家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市、县级人民政府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遴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论证工作;
(五)具有较高的社会公认度,公正诚信,能够客观、独立、公正、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决策草案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主体。决策承办单位为评估主体,决策机关也可指定评估主体;
(二)成立评估小组。评估主体组织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组成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三)制定评估方案。评估主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并提供评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四)广泛听取意见。评估小组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各方面意见。当面听取意见的,应讲清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草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五)梳理分析意见。评估小组梳理分析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程度和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六)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小组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高风险、中等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确定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作出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评估报告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视情况作出不实施决策的决定,或者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
对存在中等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实施决策的决定。
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决策的决定,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与该决策有关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意见;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材料提供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材料提供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按照以下类别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相衔接,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的,建议提交决策;
(二)不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报批;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四)决策草案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与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不衔接的,建议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和决策承办单位不得要求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机构违法更改审查意见。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应当报送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负责。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分发材料。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在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1天,将相关材料送达与会人员;
(二)汇报草案。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上,汇报决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发表意见。会议参加人员充分发表意见,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
(四)作出决策。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及时将重大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完整归档。
第三十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外,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和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