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决定对《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水源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时,应当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内容。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新建市政道路工程按照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市政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应当纳入当年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市政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维护经费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工分别负责。”
四、第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计划,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
“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财政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编制补建、改建方案,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消火栓建设完成后,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合格。”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区、含有林区的A级旅游景区等区域,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源设施,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指导。”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水源设施检查,发现损坏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单位维护、维修。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需要补建、改建消防水源设施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通往消防水源设施的已建道路畅通,不得批准设置或者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限宽、限高的固定设施。因道路损坏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维修。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通往消防水源的道路出现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
八、将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
(2018年1月18日市政府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122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设施,是指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单位室外消火栓,消防供水管网以及用于取用海洋、河流、水库、塘坝等水源的消防取水平台(含码头、桥梁、涵洞、道路等,下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防水源设施,发现损坏、挪用、妨害使用消防水源设施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在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水源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时,应当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内容。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新建市政道路工程按照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市政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应当纳入当年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市政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维护经费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工分别负责。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计划,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
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财政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编制补建、改建方案,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消火栓建设完成后,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等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需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设施,建筑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筑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以外,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并优先保证。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有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单位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由本单位承担;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内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管理附属本单位供水管网的消防水源设施: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
(二)发现消火栓、消防供水管网损毁或者接到相关损毁报修电话以及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抢修维护,二十四小时之内恢复使用,修复情况及时反馈报修人或者通知部门;
(三)建立消火栓档案,登记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以及检查、维护等情况,每年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改造供水管网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庄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消防水源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乡镇驻地、村庄,管道压力满足条件的,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消火栓档案,明确负责检修单位和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公共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每年报送所在县(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小、水源条件、道路条件、村庄分布、公共消火栓分布等,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取水平台,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村庄,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水库、塘坝等水源地段,建设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配备机动消防水泵。
河流、水库整治工程建设、改造时,当地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水源设施建设需求,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取水平台。
第十八条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驻地、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防水源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村庄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弥补消防水源条件对专业消防火灾扑救的限制。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大型商贸区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未建设或者建设不足的,应当补建。
危化品工业园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水源需求评估,综合考虑交通、水源等因素,合理规划建设能够满足重型消防车停靠和吸水条件的消防取水平台。
第二十一条 林区、含有林区的A级旅游景区等区域,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源设施,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具备取水条件的河流、水库、塘坝作为灭火救援备用水源。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具备道路、水量条件的河流、水库、塘坝的取水位置进行普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乡消防水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防水源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水源设施检查,发现损坏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单位维护、维修。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需要补建、改建消防水源设施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自建消防水源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消防水源设施的水压和水量。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二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等正常使用,通往消防水源设施的消防通道畅通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等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恢复使用。第三人损坏的,依法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通往消防水源设施的已建道路畅通,不得批准设置或者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限宽、限高的固定设施。因道路损坏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维修。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通往消防水源的道路出现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年度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辖有村庄的街道,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庄的管理职责。
实行社区管理的村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本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