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和新能源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有利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污染防治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支持非道路移动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污染防治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对前款标准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提前执行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排放标准和燃油质量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政策、污染物排放标准、燃油质量标准、登记信息、监督抽测及达标排放等内容,并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就近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登记信息。
现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
(三)排放阶段、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其他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提供的登记信息之日起15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并发放登记号码。
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号码的编制方法和使用方式,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变更。
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禁止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落实日常监管责任,并将非道路移动机械违规使用情况及时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人口密度等情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禁止使用类型及排放限值,并向社会公布。
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可以安装实时定位装置,并与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传至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
被抽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免于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
从事排放检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条件,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国家规定第三方机构需经依法计量认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拆除、破坏或者非法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淘汰更新老旧非道路移动机械。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等应急措施。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情况监管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登记信息或者及时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一)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者非法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监督抽测的,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