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防治污染,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务、生态环境、物业、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环卫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宣传单、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玻璃等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电池、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胶片、相纸和废弃的药品、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废弃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七条 市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和商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及分类名录,明确分类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并制定和公布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定时定点投放工作方案。
第八条 居民住宅区、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种类、产生量的实际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具体设置标准由市环卫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标识和颜色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结合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可回收物,应当预约回收单位上门收集。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区,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环卫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或者按照规定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由下列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危险废弃物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四)其他垃圾按照现行的生活垃圾收运体系收集、运输、处理。
前款规定的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市场准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区环卫部门应当设立有害垃圾暂存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暂存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要求。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指导,并对分类投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个体经营者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环卫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将相关信息移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办法由市环卫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分区域、分步骤推进实施,具体推进实施的范围由市环卫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