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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20    实施日期: 2020年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暖温带森林植被和花岗岩峰丛地貌,具体保护区界以批准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与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自然保护区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自然保护区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承担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界标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立,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毁坏、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海(河、湖)造田、筑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禁止在缓冲区内从事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核心区内迁出原有居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 实验区所在地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要求,确定参观、旅游活动的种类、项目、路线、区域和管理制度。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实验区内开展或者组织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确定的种类、项目、路线、区域和管理制度进行。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实验区所在地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法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法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在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区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侵占、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海(河、湖)造田、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确定的参观、旅游活动种类、项目、路线、区域和管理制度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超出确定的种类、项目、路线、区域或者违反管理制度,开展或者组织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由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赔偿;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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