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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20    实施日期: 2020年1月20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各县(区)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细则。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管理具体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狂犬捕杀以及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容、移送工作;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负责制作和发放犬类免疫证明;负责对经检疫携带传染病源的犬只、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宠物诊疗类机构的审查许可等工作;

  (四)卫健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负责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等工作;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在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中明确养犬管理的内容,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制作、刊播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引导居民规范养犬。

  第八条 养犬管理实行划区域管理,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制度。

  第十条 养犬人(单位)应当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诊疗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30日内,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养犬人(单位)在接受免疫接种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宠物机构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电子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大数据为办理养犬登记、查询、变更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的居民小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残疾人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品种的规定;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2张。

  第十五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专职看管犬只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专门饲养犬只设施的影像资料;

  (五)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电子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工作犬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电子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电子管理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标识编号、发放时间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情况;

  (五)投诉处理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情况进行巡查。对未经登记的养犬人(单位),一经发现,由公安部门及时督促引导其办理;不予办理的,对养犬人(单位)予以曝光公示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单位)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佩戴电子标识,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1.5米范围以内的束犬链牵领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措施,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二)在楼道携带犬只时,应当怀抱犬只主动避让他人;在乘坐电梯时,应当征得同乘人同意;

  (三)及时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五)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带有赌博性质的斗犬等虐待犬只的活动;

  (六)遛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七)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避开上下班及上下学高峰期;

  (八)禁止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外出;

  (九)禁止遗弃饲养的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饲养或携带犬只: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公共浴场、旅游景点;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设有犬只禁止进入标识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五)集市、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及食品生产、加工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单位的办公区、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改正;告知三次仍拒绝改正的,应当依法对犬只采取收容等措施;犬只出现攻击性和危险性,可能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侵害的,公安机关可进行捕杀。

  第二十五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倡导鼓励养犬人(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重大节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划定临时犬只禁入区域,设置禁入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可拨打12345市民热线或通过市长信箱等政府公众平台进行举报;对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养犬行为可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不文明养犬行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对不文明行为会同中卫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曝光并向所在单位予以通报。

第四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和注册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抄送养犬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提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证明。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的位置应当远离居民区、闹市区,不得影响居民和单位日常生活及经营秩序;

  (二)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应当如实记载,供相关部门核查;

  (四)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感染疫病或者疑似感染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私自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犬只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的犬只应及时进行捕杀,并通知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情况进行巡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限期处理;限期不处理的,应当依法采取收容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流浪犬只进行捕捉和收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可设立犬只收容场所,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企业等机构对流浪犬、走失犬等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对收容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应当进行绝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被依法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第三十八条 建立犬只认领、收养制度。能确定饲养人的,应当通知犬主及时认领,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对弃养或无人认领的健康犬只,允许个人和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领养。

  第三十九条 鼓励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应当由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对养犬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狂犬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无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4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不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疫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主要指:藏獒犬、爱尔兰猎狼犬、大丹犬、圣伯纳犬、比特犬、土佐犬、美国斯塔福梗犬、罗威纳犬、杜宾犬、拳师犬、昆明犬、纽波利顿犬、魏玛犬、波音达猎犬、古代牧羊犬、阿根廷杜高犬、伯恩山犬、大白熊犬、巴西菲勒犬、狼青犬、德国牧羊犬、高加索牧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川东猎犬、马士提夫犬、中华田园犬、马里努阿犬、美国恶霸犬、巴仙吉犬、牛梗犬、秋田犬、意大利护卫犬、大麦町犬、荷兰毛狮犬、马犬、斗牛犬、柴犬、澳洲牧羊犬、贝林登梗犬、灵缇犬、阿富汗猎犬、猎狐犬、松狮犬、加纳利犬、法老王猎犬。

  本办法所称大型犬指:成年犬体高(身高)超过60厘米(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且体长超过100厘米(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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