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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18    实施日期: 2017年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根据国家、省关于“放管服”改革要求, 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

  根据国家、省关于“放管服”改革要求, 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七条中的“市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人口数量、城市交通状况、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配置、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出租汽车运力规模预测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条件。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或者已经在本市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公安机关协助行政审批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验驾驶员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以及违法犯罪记录等。”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 察机构”修改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或者行 政审批主管部门”。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物价部门”修改为 “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 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 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11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 根据 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 〈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 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保障运营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是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有序发展。

  第四条 网约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强化属地管理,加强部门联动。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人口数量、城市交通状况、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配置、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出租汽车运力规模预测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七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网约车价格行为的指导规范。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设有具备相应能力的服务机构。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

  信用承诺应当包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管理、诚信经营、安全生产、文明服务,实时传输真实、全面、完整的数据以及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等内容。

  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相应的管理人员信息;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相关批准证书;

  (四)本市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有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定价规则、服务质量及投诉处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以及运营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保护、乘客隐私保护制度和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维护保障制度;

  (八)信用承诺书。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其提交的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提交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的省级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获得相应认定结果。

  前款以外的企业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直接提交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作为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申请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认定结果,对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提交省级相关部门取得线上认定结果的时间,不在前述时限范围内。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青岛市、经营期限为8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的申请。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条件。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其名下应当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且承诺本人驾驶。

  企业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不低于车辆规模的网约车驾驶员,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车辆所有者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提交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个人承诺书;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提交登记在企业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法人登记证及其复印件,相应的管理人员信息和管理制度文本,具有不低于车辆规模的网约车驾驶员承诺书;

  (三)车辆购置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书;

  (五)车辆所有者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不一致的,提交车辆所有者签署的经营风险知晓声明;

  (六)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载明:经营有效期限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8年。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终止营运,经营有效期届满,车辆报废、转让,车辆所有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所有的网约车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五)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或者已经在本市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公安机关协助行政审批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验驾驶员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以及违法犯罪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后上岗,参加继续教育、诚信考核。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允许在全市范围内经营。超出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络服务平台安全可靠运行,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不得接入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对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定期开展安全运营教育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对服务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五)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照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档案,确保提供服务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将提供服务车辆的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保险购买情况,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情况,以及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七)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传输到本市政府监管平台,保证数据真实、全面、完整;

  (八)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按照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九)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十)提供服务前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以及预估价格;

  (十一)可以在车窗规定位置上张贴服务标志,但不得喷涂、张贴、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在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禁止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无故取消订单;

  (二)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或者拆卸、破坏、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以及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时营运;

  (四)载客状态时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五)不按照明码标价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方式违规收费;

  (六)巡游揽客,或者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应急疏运任务除外);

  (七)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乘客发现实际提供服务的车牌号码或者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信息不符的,有权拒绝乘坐或者向网约车平台公司举报。

  乘客应当按照明码标价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对于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出租汽车发票的,有权要求退回车费。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网约车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提供给他人。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服务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营运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营运监管,维护营运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处理乘客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未按照规定确保提供服务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传输到政府监管平台、不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喷涂、张贴、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的;

  (十)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十一)未履行管理责任,提供服务车辆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被拆卸、破坏、改装或者在无法正常使用时营运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营运管理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条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规定的,由网信、公安和通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照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及违规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网约车的强制报废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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