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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15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7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筑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十条修改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限额指标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依法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五)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的罚款;破坏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的罚款。”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八)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二、《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市、县)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工商注册”修改为“营业执照登记地”。

(三)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第九条修改为:“市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提出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依法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地的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受理。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者区(市、县)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居民身份证。”

(七)第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社会保险主管部门”。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原始病历、治疗资料、诊断及结论,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工身份证和照片。”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和供养关系公证材料。”

(十)第二十五条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删除这一条中的“市、区(市、县)”。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应急、市场监管、公安、城管和飞行管制等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的认定工作;资质证的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认定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气源生产和经营单位,不得向个人或者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销售充灌气球气源”。

(四)第九条修改为:“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施放地点需要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飞行航空管制部门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应急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九)删除第十六条中的“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四、《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区(市、县)民政部门核定。”

(四)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市、县)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相应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由市、区(市、县)相应经办机构分级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相应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市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和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市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区(市、县)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区(市、县)属用人单位和区(市、县)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本级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未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医疗保障、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女职工生产、流产术后或者男职工计划生育门诊手术后,由参保单位经办人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相应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产前门诊检查和治疗报告单或者流产证明;

(二)收费凭证。”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不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相应经办机构”。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由相应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相应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第三十二条中的“人社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六、《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七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七)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七、《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政府信息,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九、《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统计、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九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范,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手续。”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参加工作或者调动工作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调出单位应当自调出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动工作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提取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手续。

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受委托银行和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发放、回收及逾期催收工作。”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或者变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积金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管委会、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公积金中心”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三)删除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撤销准予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的审批决定,限期退回违法所提取或者所贷的住房公积金款额,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

(十五)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等不按照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暂停其委托业务。”

十、《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税务、交通、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实行租赁信息动态管理制度。”

(三)第六条修改为:“拟在本市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在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后,已经开展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车辆租赁相关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治安管理服务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五)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自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车辆租赁合同相关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在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入贵阳市公安为民网变更车辆租赁治安相关信息。”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租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依法诚信经营;

(三)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落实公安机关的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五)出租车辆时,核实承租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不得将车辆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无驾驶资格的人员;

(六)随时掌握租赁车辆的使用情况,发现利用租赁车辆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严禁私自处理或者隐瞒不报;

(七)对出租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车辆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驾驶证;

(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未经承租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承租车辆转租、抵押、典当、变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租赁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车辆租赁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客运、违法货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十一、《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和本辖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二)第九条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或者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对其中相关内容作下列修改:

1“规划、建设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在第一项、第四项之前增加“依法”。

3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地”。

4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转让。”

(五)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

(六)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审计等主管部门”。

(七)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二)不遵守相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二、《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税务、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装饰装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十三条第六项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依法”,第七项中的“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修改为“未依法经消防技术审查”。

(三)第二十一条中的“住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删除其中的“文件等”。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装饰装修所使用的原材料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企业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八)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人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

(九)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抛洒倾倒。”

(十)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三、《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产品,可以进入市场销售,接受和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服务管理机关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各级”。

(五)第三十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实际”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

(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产品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据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配合做好质量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退市和无害化处理;

(五)监督管理餐饮服务和学校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使用食用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餐饮消费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六)监督实施定点采购、索证、索票和台帐制度;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删除第三十五条。

(八)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复检。”

十四、《贵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按照《贵州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第九条修改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五)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各级”。

(七)删除第十四条。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入河排污口建成后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备案,受理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备案情况通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九)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污超过排污口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违法设置排污设施,偷排工业废水,排放污染物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十五、《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应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财政、生态环境、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和供销组织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处理安全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无照经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企业货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汽车客运、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加强对旅客携带烟花爆竹的检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行为。

财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管理。”

(三)第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删除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五)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中的“十一”修改为“十”,第二十八条中的“十三”修改为“十二”,第二十九条中的“十四”修改为“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十五”修改为“十四”,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七”修改为“十六”,第三十三条中的“十八”修改为“十七”。

(七)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八)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删除其中的“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中”。

十六、《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所属相应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下列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在市及市以上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市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市、县)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区(市、县)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三)已参加市或者区(市、县)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四)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三)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相应经办机构”。

(四)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当按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审计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

(五)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转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未刷卡结算的,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经参保所在地的相应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结算。”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后,参保人员在所驻地或者定居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参保人员刷卡直接结算;

(二)未刷卡结算的,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住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经参保地相应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九)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相应经办机构”。

(十)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设立由市医疗保障、财政、工信、审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和工会组成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授权,设立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保险非行政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相应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

(十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应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3年内不得申报定点资格。”

十七、《贵阳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营业执照和用于维修、检测车辆使用的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和该行业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排水的监督管理。”

(三)第二章章名“经营许可”修改为“监督管理”。

(四)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未设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维修业务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影响道路交通。”

(六)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岗位人员名册;

(二)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或者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八)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十)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库。”

(十一)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各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二)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交通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处理。”

十八、以上17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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