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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15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7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民政、交通、体育、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应急管理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三)第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

(四)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消防许可手续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五)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旅游、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又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七)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高层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依法需要实施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等,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八)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将依法需要实施消防验收但未进行验收的高层建筑交付使用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其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村(居)委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业主和使用人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

(十)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和第五项中的“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持证上岗”修改为“应当经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及时劝阻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对劝阻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十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公安”修改为“应急”。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高层建筑共有部分未进行统一管理”。

(十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二、《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防空、交通、林业、水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及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及其相关设施需要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专业机构维护管理。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一)第四条中的“安全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负责管理”修改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

(三)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主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由所在地区(市、县)应急主管部门认定。所在地区(市、县)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情况报市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应急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可以委托区(市、县)应急主管部门或者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认定。”

(五)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的“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修改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第十四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主管”。

在第二十条中的“高新区”之前增加“或者”。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事故隐患风险评估、治理技术指导等工作。”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

(八)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主管”,第三款修改为:“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区(市、县)应急主管部门或者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挂牌督办。”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报请验收前,有条件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十)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应急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应急主管部门或者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报告。

应急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核查,经核查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四、《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的市辖各区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重要地段外,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委托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务、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中的“林业绿化”修改为“林业、园林绿化”。

(四)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五)在第十二条中的“《贵阳市美丽乡村民居建筑图集》”之后增加“和《贵阳市镇(乡)建筑风貌导则》”。

(六)第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规划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有资质”修改为“具备相应技术条件”。

(七)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第三项至第七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六项”。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有关部门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当及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

(九)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五、《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四条、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第十六条第五款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六、《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第四款中的“国土、发改、财政、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作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上注明配建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位置、建筑规模和用途,在配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产权证上注明位置、建筑规模和用途。”

(三)第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第十七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四)第十九条中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七、《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二)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辖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的历史文化名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和现状资料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最终成果在1个月内提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八、《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

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民宗、城管(园林绿化)、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企办民办红色文化遗址的指导和管理;

(二)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将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范围;

(三)定期开展排查,重点排查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维修保护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

(四)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组织专业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其中的“民政(纪念设施)”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纪念设施)”。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商定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

(五)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确需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依法报批。”

(七)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八)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删除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九、《贵阳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新建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第五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发现需要补建市政消火栓及配套管网的,应当及时提出工作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活禽、白条禽营业执照,监督管理活禽、白条禽和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和活禽屠宰行业和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和其他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三)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贵阳市政府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网信部门”。

(二)删除第三十条中的“及其”和“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

十二、《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公积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水务、民政、发展改革、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十三、《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相关活动。”

(三)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大型”。

(四)第四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五)第五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污水处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按照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和规划技术标准规范,需要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新建小区项目,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小区项目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污水处理设施施工图应当依法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施工。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需要建设的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新建小区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规范明确污水处理设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根据财力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的投入。

依法可以并需要以特许经营方式投资建设、营运污水处理设施的,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九)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小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进入该区处理系统,水质达标后就地使用。”

(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依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其所有权人维护管理。所有权人无相应技术力量的,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污水处理设施交付使用后,经处理的中水就地使用。依法需要办理排污许可手续或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手续的,应当向生态环境或者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未依法取得许可手续的,不得排放。”

(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接受委托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污水处理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巡查、维护档案,如实记录巡查、维护情况,保障各类设施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缺损或者外溢污水、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十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环境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生态景观、卫生间冲洗等作业用水,鼓励使用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水。”

(十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拨相应经费补助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

(十五)删除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处理。”

十四、《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实施办法》

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

十五、《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五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五条第七款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新闻媒体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第八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交通、公安交通、卫生健康、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九款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本辖区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运输”。

(四)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旅游产业发展、农业”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的“由有关机关”。

十六、《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消防”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或者应急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

十七、《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气象、通讯、无线电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三)第十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四)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十八、以上17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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