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具体区域为环城公路和G303公路围合区域内及南部新城建成区域内。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应当坚持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生态环境、气象等相关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本市城区内实行烟花爆竹燃放分区管理,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和指定集中燃放点为限制燃放区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木材等重要物资仓库及周边100米范围以内;
(四)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教学、科研等单位;
(五)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河堤、广场;
(六)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住宅小区内;
(十)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
第八条 禁止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拉炮、摔炮、擦炮、砸炮等敏感度高、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产品;
(二)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以及单筒内径大于30毫米、单发药量大于25克、总药量大于1200克的内筒型组合烟花;
(三)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其他类型烟花爆竹。
第九条 遇有气象部门发布的6级以上大风以及中度以上雾霾天气预警信号,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限定为农历腊月廿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在此期间内,除夕和正月十五两日不限燃放时间,其余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每日早六时至晚二十二时。
除前款规定期间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窗外、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投掷;
(三)不得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或向外投掷;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五)不得酒后及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四条 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烟花爆竹燃放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社区应当做好居民在婚庆活动中不得违反本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事前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婚庆、殡仪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
第十七条 在本市城区内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反本办法燃放烟花爆竹,同时对宴席活动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办法,并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反本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报告。
接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报告人,对打击报复报告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燃放的烟花爆竹属于禁止燃放种类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婚庆、殡仪等活动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