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或者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或者投映等方式,设立户外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公共信息栏或者实物造型等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户外广告设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有权投诉或者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或者举报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政府网站全文公布。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根据规划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对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位置,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位和公共信息栏。
城市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重点区域户外广告的数量、位置、形式和规格等。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征求专家、行业协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公益广告除外);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行道树、公共绿地的;
(三)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窗户玻璃(含内外侧)、阳台,损害城市容貌的;
(四)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危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六)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城市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特殊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没有相应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未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设置大型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免予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四条 商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以下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一)电子显示屏每小时播放公益广告时间不少于十五分钟;
(二)三面翻广告位至少提供一面发布公益广告;
(三)单面喷绘广告位每年发布公益广告时间不少于九十日;
(四)墙体围挡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发布公益广告时间或者面积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部分,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后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无广告内容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十日内未发布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户外广告设置人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发布的公益广告,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公益广告发布比例。
第十六条 需要发布公益广告的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发布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七条 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科学控制声音、亮度,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和光污染。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人。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并将验收资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或者图像出现破损、污浊、变形或者严重褪色等情形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天气环境突变时,还应当及时采取加固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之日起每两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机构出具安全检测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对有安全隐患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管理信息系统,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并在相关网站进行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户外广告设置人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章 设置许可
第二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一)利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设施和场地设置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行政许可;
(二)公共资源经营管理单位利用自有设施、场地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通过申请方式取得行政许可。
(三)利用非公共设施和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通过申请方式取得行政许可;
(四)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商业或者公益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通过申请方式取得行政许可;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行政许可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并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办理许可手续。
通过申请方式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结构设计图及施工说明;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五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举办活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现场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买受人或者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最长期限为:电子显示屏六年,高立柱广告五年,三面翻广告三年,单面喷绘广告二年,围档(墙面)广告一年,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六十日。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且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载明的位置、形式、规格和效果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号和许可期限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城市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不按照规定比例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经城市管理部门督促发布而拒不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有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且未延续,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拆除而拒不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或者效果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