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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04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涉及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证明事项等规章清理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涉及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证明事项等规章清理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国务院修改行政法规的相关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4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1994年9月7日宁政发〔1994〕102号公布)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5〕114号公布)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1999年3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3年6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4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0年5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10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2014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艾依河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十三条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修改为“受灾地区应急管理和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监察、审计机关”修改为“审计等有权机关”。

  第二十一条中的“监察、民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删去第一条中的“与职业危害”。

  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删去“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注册登记部门”,“工商登记”修改为“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修改为“可以向相关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监控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宣传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农牧、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去第四项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五条中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删去第二款。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和检测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 

  第四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监察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受术人做好术前检查,严格执行手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被确定为工程户的夫妇落实永久性节育措施的书面承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工程户花名册、申请表、合同书、书面承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和工程户花名册、申请表、合同书、书面承诺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删去“监察”。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或者出具虚假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公安、工商、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从事货运经营以及货运站(场)经营的”修改为“从事货运经营的(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删去第二款中的“和货运站(场)经营”。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和货运站(场)经营”和第一项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款中的“向设立地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修改为“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货运经营者(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应当聘用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上岗,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第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的“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修改为“已备案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删去第三项中的“前置”。

  第五条中的“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办理保险事宜”。

  第九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办理。

  “(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县境内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的审批,由县级运管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市)运管机构”修改为“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

  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删去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区运管机构”修改为“运管机构”。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客运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持有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站(点)的设置应当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删去第二款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监制,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鼓励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取得教练员国家职业资格,并参加职业资格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教练车应当有道路运输机构发放的教练车标识。”第二款中的“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删去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暂停受理其驾校学员的考试申请”。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公安、质监、安监、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八条中的“分类许可”修改为“分类备案”。

  删去第九条中的“申请”。

  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三)从业人员名册;

  “(四)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五)相关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备案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删去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备案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三)公示服务承诺内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核定的经营场所内”修改为“备案的经营场所内”。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自治区工商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公安、质监、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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