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农牧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款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四、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和“物价”;
五、删去第五条中的“垂钓”;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