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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4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8-02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9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一)第八条中的“城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九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第十条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遇到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应当优先给予解决。”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五)第十三条中的“城管(城市综合执法)、民政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三、《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制度。”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

四、《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四)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七)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对农贸市场的交易、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的计量和明码标价以及不正当价格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和规划核实。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出制度,依法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设施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农贸市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督促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落实。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关闭、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一)第二十条中的“城管”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三)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三)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四)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配合卫生健康、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移放尸体,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聚众闹事的,应当立即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七)第三十条中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八)第三十一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依法处理”。

六、《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筑城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筑城广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筑城广场内开展公益性活动,应当提前10天编制活动方案,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安排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城市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城市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到”修改为“向”。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提交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记载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出租房屋座落、用途、租金及租赁期限等情况,并将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传送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删除第十八条中的“以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和“和补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八)删除第二十一条。

(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二项中的“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第六项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十一)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将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房屋出租,或者房屋租赁当事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影响使用安全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删除其中的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

(十二)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三款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八、《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一)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交通、林业、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

九、《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预防组织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二)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防治工作,统筹、调度、指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

(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依法查处森林防火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公安机关负责维持森林火灾扑救现场秩序,加强治安管理,负责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四)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及时提供森林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进行人工增雨扑救森林火灾。

(五)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的“行政”。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应急主管部门”。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按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进行评估,记入火灾档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应急管理、林业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所在地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未组织人员处理余火,驻留人员看护火场,致使森林火灾死灰复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十、《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工作情况。”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并按规定报安监、公安和环保部门备案”和第八项中的“规章”。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工商”和第七项中的“规章”。

(五)第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六)第十九条中的“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修改为“应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七)第二十条中的“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根据职责”修改为“应急、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规划用途变更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镇房屋规划用途变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文化、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申请书(需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情况、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四)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书面意见;

(五)经用地单位盖章的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6张原件和拐点坐标、界址图6张。

(六)法人委托书或者被委托人身份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四)第九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通过网络、向有关部门函询等方式核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市、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5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四)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在作出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之日起5日内,按程序提出同意变更土地用途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同意变更土地用途批准文件,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不动产用途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

(六)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综合行政执法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及有关主管部门”。

(七)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发现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及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八)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十二、《贵阳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散发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税务、卫生、文化、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

(二)第十二条中的“工商、出版、税务、卫生、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关执法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十三、《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务、公安、应急、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

(三)第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四)第二十八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修改为“依法处理”。

十四、《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教育、商务、交通、公安及其交通管理、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七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四)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以及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健全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三)做好对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

(四)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五)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

(六)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删除其中的“运输行政”。

(七)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八)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一)第七条中的“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交通、应急”。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四)删除第十五条。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七)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删除第一款中的“运输”。

(八)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九)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第二项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十)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修改为“依法追究”。

十六、《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二)删除第七条。

(三)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其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处理”。

十七、《贵阳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市域快速铁路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和铁路、铁路口岸及其配套设施工程。”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国有资产管理、发展改革、督办督查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第四款、第十条中的“交通有限公司”修改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按50元/平方米分配给市域快速铁路项目、铁路和铁路口岸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其余部分分配给其他轨道交通及配套项目。”

(四)第九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交通有限公司”修改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五)删除第十二条中的“由有关部门”。

十八、《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条第三项中的“卫生、城市供水”修改为“卫生健康、城市供水”。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水质的常规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

(五)第二十二条中的“卫生、城市供水”修改为“卫生健康、城市供水”。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七)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九、《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公安、应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商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宿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五条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住宿企业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住宿业行业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五)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六)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其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

(七)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营、服务规范,对住宿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对达到经营、服务规范的住宿企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八)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住宿企业经营服务设施不符合旅游安全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以上19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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