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2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十八条中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二、《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修改为“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等部门”修改为“等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第九条中的“或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或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委托居民委员会”。
(五)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六)第十六条中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处理”。
(七)删除第十七条。
三、《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第十一条中的“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处理。”
四、《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第七条中的“市城乡规划”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二)第九条中的“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违法审批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五、《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前增加“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处理。”
六、《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贵阳市行政许可听证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中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八、《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审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五项中的“监察等”。
九、《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删除第二款中的“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十、《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在单位管界和私人院落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看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实,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古树名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批准并明确责任,制作死树砍伐方案,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管护责任单位组织砍伐死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注销该古树名木。”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七)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八)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删除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十一、《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十二、《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林业、水务、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园林绿化)、交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三、《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园林行政”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
(二)第七条修改为:“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三)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园林行政”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第二款中的“市园林行政”修改为“市园林绿化”。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十四、《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做好楼门牌的编制、使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全市乡(镇)、社区、居民区、大道、街、路、巷名称不得重名;同一个区(市、县)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四)第九条修改为:“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区域内大道、路、街、巷、建制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六)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等指示牌。地名标志中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七)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其中的“街、路、巷等地名标志”修改为“大道、街、路、巷等地名标志”。
(八)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区(市、县)属地的大道、路、街、巷、居民区、村寨标志牌由区(市、县)财政承担”。
(九)第五章章名修改为:“罚则”。
(十)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十五、《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十六、《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除第五条、第十六条。
十七、《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道路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违法营运行为。”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项中的“规章”。
(三)第九条中的“质监、工商、城市客运、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交通、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中的“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五)第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十八、《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十四条中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十九、《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一)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修改为“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邀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二十、《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一)第四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二)第八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十一、以上20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