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机构改革涉及的部分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8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西税务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西税务局”;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三、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六、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等主管部门”。
七、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号发布
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广西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广西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广西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广西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
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广西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l.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8元。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设区的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在开征地区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含土地征用批准文件,下同)的,按证书确认的占用面积计算;尚未持有证书,但占用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组织测量的,按测量单位确定的占用面积计算;既未持有证书,又未经过测量的,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二)、(三)项所称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单位本身使用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用地。
第九条 对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应税土地和免税土地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2009年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可以凭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原状恢复确认文书,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
适用税额
行政单位 县级行政单位适用税额
30 25 20 15
南宁市 兴宁区、青秀区、江南区、西乡塘区、良庆区、邕宁区、横县、宾阳县 武鸣县、上林县、隆安县、马山县
柳州市 城中区、鱼峰区、柳南区、柳北区、柳江县、柳城县、三江侗族自治县 鹿寨县、融安县、融水苗族自治县
桂林市 秀峰区、叠彩区、象山区、七星区、雁山区、灵川县、全州县、兴安县、永福县、灌阳县、龙胜各族自治县、资源县、平乐县、荔浦县、恭城瑶族自治县 阳朔县、临桂县
梧州市 万秀区、蝶山区、长洲区、苍梧县、藤县、岑溪市 蒙山县
北海市 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合浦县
防城港市 港口区、防城区、上思县、东兴市
钦州市 钦南区、钦北区、灵山县、浦北县
贵港市 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平南县、桂平市
玉林市 玉州区、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北流市
百色市 右江区、田阳县、田东县、平果县、那坡县、凌云县 德保县、靖西县、乐业县、田林县、隆林各族自治县、西林县
贺州市 八步区、昭平县 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
河池市 金城江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南丹县、凤山县、东兰县、巴马瑶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宜州市 天峨县
来宾市 兴宾区、合山市 象州县、武宣县、金秀瑶族自治县、忻城县
崇左市 江州区、天等县 扶绥县、大新县、宁明县、龙州县、凭祥市
注:涉及县改区及行政区划调整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暂按原标准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闸行政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船闸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船闸建设
第四条 船闸工程可行性研究评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
船闸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取得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
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样时应当通知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辖区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工程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阶段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
第八条 船闸所在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所有人应当保证船闸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设计最小流量,流量变化较大时应当及时通报辖区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可以设立船闸管理运行机构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管理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分属不同所有人的多线船闸,可以协商设立统一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邀请船闸所在地交通运输、水利、航道、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共同研究确定船闸管理区域,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
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区域范围设标定界,并将有关文件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有关船闸运行时间及船舶候闸的规定,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二)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船舶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三)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四)对过闸船舶实施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过闸船舶和船闸运行的统计工作;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辖区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500吨级以上(含500吨级)规模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实现与辖区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共享。
第四章 船闸运行
第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可以收取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
船舶过闸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每天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
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集装箱定期班轮,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管理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管理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辖区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影响船闸安全运行的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
第五章 船闸安全
第十八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
第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
(二)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公布的航道水深进行配载;
(三)不服从船闸管理运行机构的调度和指挥,强行闯闸;
(四)其他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船舶方及船上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在闸墙上涂写或者钩捣闸门;
(二)跨越闸室栏杆;
(三)在闸室内游泳,捕鱼,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及其他杂物;
(四)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闸墙爬梯上系缆;
(五)利用船闸人字门、浮式系船柱、栏杆将船只制动;
(六)进入闸室后,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船闸管理区域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的,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运行机构。
第二十二条 船闸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器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制定本船闸通航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预案报送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五条 船闸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及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船闸应当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和二级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润滑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建筑物、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或者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二十七条 船闸维修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确需超出20天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提出维修方案,由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大修周期根据各船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7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者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抢修停航应当及时报辖区航道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八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应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船闸应当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大修和岁修。
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9月前编制下一年度的船闸大修或者岁修时间安排,征求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的意见后,在每年的10月发布。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根据时间安排进行船闸的大修或者岁修。
大修、岁修停航由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提前30日发布航道通告,并连续公告5日以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的清淤,阻碍船舶安全航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淤;船闸所有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淤积情况已经或者将危害通航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淤,清淤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承担,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开闸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船闸大修、岁修规定,大修、岁修停航期超过规定时间或者不按规定安排大修、岁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船闸管理区域包括闸首、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地等与船闸安全运行直接相关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 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旅客运输交通事故,保障旅客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客运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以及其他客运。
第三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客运安全管理信息服务,方便客运经营者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违法信息、事故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处罚信息。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以及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营运客车安全技术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加强对营运客车的实时监控。营运客车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的数据采集时间间隔不超过15天。营运班线单程2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其车辆监控上线率不得低于90%。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记录仪数据,及时检查营运客车驾驶员违法违章情况,并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3~5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1起死亡6人以上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线路以及参与线路投标。
第九条 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经营者应当给营运客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设置驾驶员中途休息站,营运客车必须进站停靠,驾驶员必须换班休息。客运班线单程超过1200公里的,超过部分每间隔600公里应当加设1个驾驶员中途休息站。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客车行驶3个小时以上4个小时以下的客运班线途中设置中途休息点,营运客车必须进点停靠,驾驶员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作班线中途休息站(点)公示牌,并放在营运客车上醒目的位置。
第十一条 实行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登记制度。营运客车行驶途中进入班线设置的休息站(点)停靠,驾驶员应当做好进站(点)休息登记。
旅客对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应予配合,并可以监督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驾驶员驾车、驾驶员驾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二)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营运客车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驾驶员应当执行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已连续驾驶3个小时以上的,必须就近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客运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单程400公里以下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二)在单程4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营运客车驾驶经历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技能考核,并进行不少于5天的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其跟班实习不少于5个班次或者不少于3天。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发布有关客运安全信息。广播电台、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客运安全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客运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旅客投诉和客运经营者报告的客运安全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不得疲劳驾驶规定的营运客车驾驶员,可责令其停车休息,并对其进行安全行驶教育。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
(三)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四)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五)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六)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
(七)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
第二十一条 非营运客车(含大、中、小型客车)驾驶员的途中休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 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能源,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自治区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七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区外机动车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申请机动车转入本自治区时,所交验的机动车不符合自治区现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对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检测场所、检测人员的配置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五)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到指定的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检测以及道路检测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和信息,同时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推广商品条码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农副食品、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水果;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人造板;
(五)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
(六)日用化学品、玩具、纸制品、陶瓷制品;
(七)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条码。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按规定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八条 商品条码的注册、续展、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编码分支机构编制。
系统成员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并将编码信息书面告知编码分支机构;委托编码分支机构编制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编码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者。
第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制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生产的产品应当使用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销售者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符合规定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四)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
(五)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 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 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 年3 月1 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 年3 月1 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 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三)独生子女未满18 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