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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18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6-18    实施日期: 2019年7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博览会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景区、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运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及时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承办安全协议,确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明确一个承办者承担主要安全责任。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委托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会同与安全管理有关的部门、单位,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出具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承办者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制定、落实相应的安全工作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制订并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二)落实医疗救护、灭火救援、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活动举办前向有关部门报告活动举办时间、地点等情况,并配合开展安全检查;

  (六)提前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告知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证管理、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要求,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组织巡查、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九)保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影响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绿化、公用设施等的行为;

  (十)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综合考虑活动规模、场地情况、安全风险等因素,确定需要配备的专业保安人员数量。

  承办者应当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聘请或者招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安人员。聘请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与其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鼓励承办者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工作。

  承办者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安全服务工作的,应当做好有关安全服务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的安全和重要设施的正常运转;

  (二)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配合承办者、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停放车辆、存放物品,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不得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三)服从安全管理,按照指示、提示就座、退场、疏散,不得携带、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四)未经承办者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管制区域放飞无人机等小型航空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对安全工作人员教育培训进行指导;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七)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涉及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职责范围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体育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体育比赛活动和所涉及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涉及的文化、旅游事项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特种设备、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活动商业广告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周边市容环境进行整治等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共交通服务保障等工作;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的公共卫生监督,安排或者指导医疗卫生保障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援等服务;

  (九)商务部门负责商贸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活动有关的气象信息,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方面的保障工作,并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管道、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活动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安全许可:

  (一)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二)预计参加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三)跨区县举办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九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二十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承办安全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五)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协议或者证明。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负责人、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设置、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现场平面图、观众座位图以及活动场所功能区域划分情况;

  (六)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七)配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八)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九)交通安全组织措施及交通组织示意图,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十)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一)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其他内容。

  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或者使用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提交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特种设备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之后,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大型群众性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后,将许可信息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承办者申请同一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相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公安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在每场次活动举办前,应当对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并组织对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安全工作方案中除时间、地点、内容和举办规模以外的其他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报告。

  承办者变更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应当有政府正式文件、政府会议纪要、政府活动方案等公文。

  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承办部门,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活动承办者的安全职责,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制订严格的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履行安全许可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行为,科学安排举办的活动数量,努力培育市场主体,优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环境。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需要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协议。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制定施工(搭建、拆除)方案,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有关操作规程施工。施工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活动结束或者取消后,承办者应当组织安全拆除。

  承办者搭建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施、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搭建所使用的材料、照明灯具、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敷设等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保障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获得安全许可后,承办者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发放、销售门票。

  变更或者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对活动现场组织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中发现承办者未按照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活动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承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并督促落实。对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公安机关。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安全需要,可以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区域、路段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对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向社会公告。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临时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要求,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办者未获得安全许可,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发放、销售门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

  对变更或者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未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未做好善后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履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不立即停止验票,或者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未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者,是指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协调等工作,对活动安全工作负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联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党委的工作部门和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明确承办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类型的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十日前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参照本办法履行有关安全职责。

  群众自发聚集的迎新、祈福等传统民俗活动和规模性促销等活动,场地管理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职责,维护现场秩序,并提前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纳入日常公共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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