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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4-03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减政便民、优化服务的重要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减政便民、优化服务的重要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精神,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省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坚持劳动的,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第十一条修改为:“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给予正常产假九十天。

  “有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职工、怀孕后需保胎休息的,应适当休息。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修改为:“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劳动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劳动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的规定办理。”

  二、将《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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