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所在地建成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定价主体)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四川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推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发改、财政、住建、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并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
第六条(收费主体)
垃圾处理费由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部门组织收取。
第七条(收费原则)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除外)、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以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收费基数)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也可以据实核量计收;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单位,以上一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部门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以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单位,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由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部门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第九条(收费证件)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全市统一制式标准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用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财政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条(收支管理)
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票据,全额缴入财政,专项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自收代收)
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也可以委托代收单位实施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体系。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