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七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通过研究、展示、传承、收藏、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情况,定期组织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30日内,将实物、图片、复制件、相关资料等汇总提交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查询、阅览、复制等便民措施,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破坏。
第十五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评审、认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中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
专家遴选和管理办法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名录与保护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情况的说明书;
(三)项目的保护计划;
(四)其他需要进行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认定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条件确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专人负责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保护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计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已入选或者已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及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存。
第二十七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资金及传习、展示、展演场地;
(二)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
(三)安排或者招募两名以上常随学员学艺,并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二十九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三十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不得改变其核心技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并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或者产业园区建设,在场所、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挖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五)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区域性整体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不再呈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向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且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时,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或者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采取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人才政策,获得传承人补助;
(五)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及展演、展示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可以被认定为荣誉传承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修、研习和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条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门人才。
支持和鼓励中小学校通过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建立社会传承基地,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节庆活动和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以歪曲、贬损等不正当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由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重新认定;
(二)属于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由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向上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由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由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