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速铁路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作、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管机构)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高速铁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铁路护路联防专项资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落实辖区内封闭区域外铁路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高速铁路封闭区域外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积极推行“双段长”制,对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问题落实具体责任部门;构建高速铁路综合治理体系,健全治安防控运行机制,落实高速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高速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高速铁路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在村(社)和学校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机构应当会同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
第八条 禁止扰乱高速铁路建设、运营、管理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和高速铁路用地。
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高速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行为的,应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机构、公安机关、铁路护路联防组织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高速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高速铁路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 依法应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管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
依法应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铁路监管机构、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以下期限划定并公告:
(一)新建、改建高速铁路的,应当自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
(二)既有高速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
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应当遵循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高速铁路线路和行驶车辆抛掷物品;
(二)移动、攀爬、损毁高速铁路线路设施设备;
(三)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
(四)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五)在安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影响高速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竹等植物;
(六)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
(七)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鸟类、飞行器、风筝、孔明灯、无人飞机、小型航空器、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或者飘浮物体;
(八)在高速铁路桥梁下、涵洞内、排水设施内堆放干柴、秸秆等可燃品或垃圾、废弃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隐患的,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并指导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竹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竹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
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竹,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设施或者树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对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既有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标牌等易刮落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的道路、桥梁,由道路建设业主单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并由道路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维护。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设置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所需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因高速铁路建设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渡槽等上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签订的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接收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高速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高速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无线电台(站)干扰高速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公路、市政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设施与高速铁路交叉的,应当事先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优先选择下穿高速铁路方案,签订安全协议和管理维护协议;新建或改建高速铁路与前述设施交叉的,应当事先征得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并优先选择上跨方案。
第十八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下列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铺设或架设各类跨越、穿越高速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塔吊、水塔等设施;
(二)在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置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标牌等易刮落物;
(四)在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工程;
(五)在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以及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钻探;
(六)在高速铁路桥梁外侧的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实施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等可能影响高速铁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30米范围内审批建造可能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铁路运输企业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回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对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的安全保护区两侧的山坡地实施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高速铁路车站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建立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旅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铁路管理制度,服从铁路运输企业管理,对同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看护责任,共同维护运营安全秩序。
第二十二条 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速铁路线路、车站及列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攀爬、钻越车站防护设施;
(二)破坏、损毁车站、列车、线路、涵洞、通信信号、电线电缆、接触网等设施和标识;
(三)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四)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作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五)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六)阻扰、妨碍站车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
(七)干扰高速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八)传播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九)在高速铁路动车组列车内吸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物品;
(十)擅自跨越车站内铁路线路以及进入铁路其他禁止通行区域、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治安秩序维护,信息共享,建立健全高速铁路治安防范和侦查联动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恐怖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加强高速铁路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防范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及时向铁路监管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恶劣气象的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确保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在处理可能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补偿。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添附的附着物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铁路监管机构或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线路,是指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包括线路、桥梁、隧道、接触网、边坡、侧沟及其他排水设备、防护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的铁路和250公里以下运行动车组列车的铁路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