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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1-02    实施日期: 2014年1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了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现决定对《安徽省机动车排气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现决定对《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5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

将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设区的市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修改为“老旧柴油车”。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

“(四)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维修;车辆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删去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老旧柴油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删去第三十四条。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和车用燃油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对《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驯养繁殖”“驯养”修改为“人工繁育”。

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十五条中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保护区。

“国家级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保护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将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十条修改为:“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方案,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将第十四条中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物价、财政部门”修改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四、对《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将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禁止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1年”修改为“至少1年”。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第七条合并为第五条,修改为:“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删去第六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二款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删去第十六条。

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跨设区的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删去第三款。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投资”修改为“投资等”。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一项中的“及分支机构”。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变更相关事项未进行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报告跨设区的市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

“(四)阻碍或者拒绝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交、环卫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并明示质量标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老旧柴油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实施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贴等方式,鼓励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排放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

(四)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经排放检验不合格,需要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维修档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维修;车辆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老旧柴油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和车用燃油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2011年5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和个人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损害,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物种资源调查,制定防范措施;

(二)设置警示牌,发放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

(三)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四)研究并综合运用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损害的技术、措施,有计划地捕猎野猪等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六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予以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圈养的家禽家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非法狩猎,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五)非圈养的家禽家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人工繁育、运输的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人工繁育、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人身伤害补偿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30日内或者自遭受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

补偿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单位申请的,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于不能及时发放补偿费、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部分补偿费,年终按照补偿决定的全部金额结清。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费的80%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二)造成身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费和补偿金。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实际医疗费和补偿金、丧葬费。补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造成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损失的,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该类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损失的60%。

(五)造成家禽家畜受伤的,补偿实际发生治疗费的50%—70%,最高额不超过该家禽家畜市场价格的50%;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按照该家禽家畜市场价格的60%—80%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列入省、市或者县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或者县财政各负担50%。省财政负担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补偿资金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下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虚报、冒领补偿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一)典型的暖温带落叶阔叶林,亚热带落叶、常绿阔叶林和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二)植物或动物物种集中分布或栖息繁殖地域;

(三)珍贵稀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植物物种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第四条  建立保护区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系统、完整;

(二)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范围;

(三)避开山林权属争议区和森林采伐区,实在无法避开的,应事先妥善调处解决;

(四)符合国家的长远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以及群众生产生活。

第五条  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保护区。

国家级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保护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各级保护区均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负责实施保护区公约及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建区目的、自然资源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

(四)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等项工作;

(五)具体做好火灾的预防、扑救及受灾野生动、植物的救护工作;

(六)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七)在搞好自然保护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改善职工生活,减轻财政负担。

保护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保护区管理检查证件。检查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各级保护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确定区界和面积。对保护区范围界限存有争议的由保护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历史和现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方案,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防火工程及防止自然灾害的其他各项工程,由其主管的林业部门统一规划,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火灾及其他灾害的救护活动,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

第十三条  保护区可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或配备林业公安特派员。林业公安派出所或林业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的刑事、治安案件等。

第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和发展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物种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从事自然保护管理工作,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自然资源调查、科学研究以及在保护区的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模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十五条  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具有自然保护区性质的国家森林公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09年5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增强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准确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禁止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第十三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设区的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者投资等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的;

(二)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变更相关事项未进行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报告跨设区的市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

(四)阻碍或者拒绝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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