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以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环保车型目录。
从外埠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经过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控体系建设,提高综合治理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路上检验和遥感监测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提高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治理水平。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条 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时,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目测比对、拍摄影像记录、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目测比对和拍摄影像记录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需要,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应急措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污染机动车限制行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限制行驶方案公布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限制行驶的相关标志。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农机监理站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第十七条 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在用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械进行维修,并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各相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不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复检,仍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使用、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每台次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向汽车、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的,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的,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