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修改为“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5%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